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4〕105010号
当事人:阮*志
性别:男
联系电话:15*******50
身份证号码:51**************37
住址:重庆市***************号
你于2024年3月 31日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 4月 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3月31日20时58分左右在涪陵区攀华国际广场(聚龙大道南)人行道坝子上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中。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阮*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阮*志与本案身份适格;
证据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检查照片及说明 (渝(涪陵)城照片〔2024〕105010-1号附件、渝(涪陵)城照片〔2024〕105010-2号附件、渝(涪陵)城照片〔2024〕105010-3号附件、渝(涪陵)城照片〔2024〕105010-4号附件;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4〕105010号;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况);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 (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4〕第105010号),证明我局在2024年3月31日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4〕105010号),证明我局在2024年3月31日告知当事人及时停止倾倒餐厨垃圾,并将管网清理干净;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图(渝(涪陵)城勘图字〔2024〕第105010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位置;
证据七: 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询问笔录 (阮*志询问笔录)(渝涪陵城管询录〔2024〕105010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4〕105010号),证明当事人整改违法行为后现场情况。
2024年4月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4〕10501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在涪陵区攀华国际广场(聚龙大道南)人行道坝子上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中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的规定。依据《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之规定:“初次违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违法后果轻微的,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时停止倾倒餐厨垃圾,并将管网清理干净。建议从轻处罚。拟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重庆市涪陵区 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