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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4-00224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04
  • 标题
  • 文某某砍伐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4〕106001号
  • 有 效 性

文某某砍伐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当事人:文**

身份证号码:5102***********4126

联系电话:158*******36

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龙滩村***号附1号

你于2024年5月6日实施了砍伐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未经批准擅自于2024年5月6日砍伐涪陵区迎宾大道51号至上美地旁城市园林绿化树木10棵。2024年5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渝涪陵城责改决字【2024】106001号),你于2024年5月18日补栽了30棵树木,但每棵树木均未按原胸径尺寸补栽。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渝涪陵城调通字〔2024〕106001号),证明已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询问;

    证据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图》(渝涪陵城勘〔2024〕106001号)、《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4〕106001号),证明当事人参与现场勘测并指出四至界限。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4〕106001-1、106001-2、106001-3、106001-4、106001-5、106001-6、106001-7、106001-8、106001-9、106001-10号),证明被砍伐树木的现状及测量情况;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查询问笔录》6份,证明当事人砍伐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渝涪陵城责改决字〔2024〕106001号),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整改违法行为;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4〕106001号),证明当事人已整改违法行为;

    证据七、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文**系本案适格当事人;陈**、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苏**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参与调查合法有效。

证据八、《文**砍伐树木胸径表及赔偿费用》,证明当事人砍伐城市园林绿化树木胸径尺寸以及我局计算树木赔偿费用的依据; 

证据九、《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听证笔录》(渝(涪陵)城听录字【2024】106001号),证明我局依法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利,公开举行听证会。

2024年7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4】10600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2024年7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听告字【2024】106001号),你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本单位于2024年7月30日送达听证通知书,2024年8月12日本单位举行公开听证,你在听证中提出砍伐树木是经过荔枝园社区口头同意的,并且你不认为砍伐树木是违法行为,而是做好人好事。本机关依法对你提出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补充相关证据。

我单位于2024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本机关认为,你砍伐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以外树木的,不得对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一)违法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十倍处以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及时补栽30株树木(乔木),虽然未达到原砍伐树木的胸径尺寸,但初次违反主观恶性不大并及时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是减轻行政处罚。根据《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按补偿费的一倍进行处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74900元(大写:柒万肆仟玖佰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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