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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4-00240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30
  • 标题
  • 涪陵周德文口腔诊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4〕110021号
  • 有 效 性

涪陵周德文口腔诊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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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涪陵周德文口腔诊所(周德文)

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兴华中路76号金穗香榭2-1

经营者:周*文

证件号码:512***********837X

住址:重庆市涪陵区*******-1

联系电话:189*****058

你诊所在涪陵区荔枝街道兴华中路76号金穗香榭二层实施了未按技术规范设置户外招牌和一店多招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户外招牌的设计、制作、用材、安装以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规范”之规定和第九条“设置户外招牌原则上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但以下情形除外:(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居住小区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户外招牌;(二)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户外招牌或者设置转角式户外招牌;(三)属于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单元设置户外招牌。”之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诊所在涪陵区荔枝街道兴华中路76号金穗香榭二层正前方设置的户外招牌“周德文口腔诊所种植牙、牙齿矫正、全口义齿、美学修复”未按技术规范设置和在涪陵区荔枝街道兴华中路76号金穗香榭二层左侧设置的户外招牌“周德文口腔”一店多招。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周德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涪陵周德文口腔诊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涪陵周*文口腔诊所(周*文)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调查合法有效;

2、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4〕110021号),证明:当事人知晓立案基本情况;

3、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地址属实;

4、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4〕第110021号)、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渝(涪陵)城调证字通字〔2024〕110021号)证明: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事实;

5、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4〕110021号),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荔枝街道兴华中路76号金穗香榭二层设置的户外招牌未按技术规范设置和一店多招的事实;

6、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2024〕110021-1号—〔2024〕110021-2号)(共2张),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荔枝街道兴华中路76号金穗香榭二层设置的户外招牌未按技术规范设置和一店多招的现状;

7、涪陵周德文口腔诊所(周德文)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4〕110021号),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荔枝街道兴华中路76号金穗香榭二层设置的户外招牌设置未按技术规范设置和一店多招事实清楚;

8、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渝(涪陵)城责改决字〔2024〕第110021号),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改正的事实;

9、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4〕110001-1号)(共1张),证明:当事人未整改完成的事实;

2024年9月2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诊所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4〕110021号),告知你诊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诊所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你诊所提出:本机构承担提供就业的社会责任,且诊所并没不积极配合整改,招牌是按照卫健委统一要求设置的陈述与申辩意见,我单位经调查复核,认为你诊所提出的理由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你诊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你诊所在涪陵区荔枝街道兴华中路76号金穗香榭二层实施了未按技术规范设置户外招牌和一店多招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户外招牌的设计、制作、用材、安装以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规范”之规定和第九条“设置户外招牌原则上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但以下情形除外:(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居住小区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户外招牌;(二)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户外招牌或者设置转角式户外招牌;(三)属于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单元设置户外招牌。”之规定。鉴于你诊所逾期未改正,但较为配合调查处理,根据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和《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之规定,对你诊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你诊所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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