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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5-00158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12
  • 标题
  • 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5〕108009号
  • 有 效 性

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当事人: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

经营者:陈*

身份证号码:500************73X

联系电话:189*****088

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观音殿路6号5幢29—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MT5F0X  

你于2025年4月27日9时30分实施了在重庆市涪陵区观音殿路6号5幢29—2未按规定在一楼设置户外招牌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在多层建筑物上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循以下标准:(一)在一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沿以下,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本机关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5年4月27日09时30分在重庆市涪陵区观音殿路6号5幢29—2未按规定在一楼设置户外招牌,且未到市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5〕108009号),证明已对当事人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未按规定在一楼设置户外招牌的行为立案查处;     

3、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已确定当事人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文书送达地址;     

4、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5〕108009号)证明当事人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义在重庆市涪陵区观音殿路6号5幢29—2未按规定在一楼设置户外招牌的事实;     

5、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5〕第108009号),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配合调查的事实;     

6、陈*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5〕108009号),证明当事人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在重庆市涪陵区观音殿路6号5幢29—2未按规定在一楼设置户外招牌的事实清楚;     

7、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2025〕108009号)(共2张),证明当事人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未按规定在一楼设置户外招牌的现状;     

8、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责停(改)通字〔2025〕108009号),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义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9、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5〕108009号)(共1张),证明当事人涪陵区优选日用百货经营部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未按规定在一楼设置的户外招牌。

2025年4月2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5〕108009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在重庆市涪陵区观音殿路6号5幢29—2未按规定在一楼设置户外招牌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在多层建筑物上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循以下标准:(一)在一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沿以下,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根据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根据《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较为配合调查处理 ”之规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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