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5-00169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22
  • 标题
  • 周某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5〕110012号
  • 有 效 性

周某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当事人:周*

证件号码:512************528

住址:重庆市涪*******号9-2

联系电话:133*****015  

你于2025年5月22日9时44分实施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本机关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于2025年5月22日09时44分,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黎明路9号-4号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2025年05月22日09时44分,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卢安蓉,杨军巡查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黎明路9号-4号处,发现有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搭建脚手架,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检查,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搭建脚手架的人叫周*。2025年05月22日,对周*进行了询问。    经查,2025年05月22日09时44分,周*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黎明路9号-4号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搭建脚手架,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当事人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搭建脚手架长5.5米,宽1米,面积5.5平方米。周*在收到《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通知书》(渝(涪陵)责停(改)通字〔2025〕110012号)后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5〕110012号),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黎明路9号-4号处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的行为已经立案受理;

3、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已确定当事人文书送达地址;

4、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5〕110012号),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黎明路9号-4号处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的事实;

5、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5〕第110012号),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事实;

6、周*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5〕110012号),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黎明路9号-4号处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的事实清楚;

7、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2025〕110012号)(共3张),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黎明路9号-4号处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的现状;

8、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责停(改)通字〔2025〕110012号),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改正的事实;

9、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5〕110012号)(共1张),证明:当事人已整改完成的事实。

2025年5月2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5〕110012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擅自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黎明路9号-4号处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长5.5米,宽1米,面积5.5平方米,根据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5年5月22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