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涪陵区马鼻梁再生资源回收站(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60RGXE3X
联系电话:13*******85
住所:重庆市*************13号(自主承诺)。
你于2024年1月至2025年5月27日,实施了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1月至2025年5月27日,涪陵区马鼻梁再生资源回收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付*在重庆市涪陵区南滨路12号(小地名:马鼻梁)原水泥三厂租赁的旧厂房内经营涪陵区马鼻梁再生资源回收站,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该场地现场堆放废砖块和废石块二处、渣土一处,受纳建筑垃圾约50立方米。未办理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涪陵区马鼻梁再生资源回收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付*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信息证明原件、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涪陵区马鼻梁再生资源回收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付*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废旧固体燃料收购协议复印件、废塑料(未破碎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付*个人微信支付给重庆市三真检查有限公司账单记录复印件、收货单据复印件、涪陵区马鼻梁再生资源回收站(个体工商户)银行转账记录(110285221307)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涪陵区南滨路12号(小地名:马鼻梁)原水泥三厂租赁的旧厂房内受纳建筑垃圾处置去向;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取证单(渝(涪陵)城取证字〔2025〕102016-1号、〔2025〕102016-2号),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所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5〕102016号),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况;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5〕102016号),证明我局在2025年5月27日告知当事人已依法予以立案;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图(渝(涪陵)城勘图字〔2025〕102016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位置;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5〕102016号),证明我局在2025年5月27日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5〕102016号),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九: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5〕102016号)(共六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
证据十: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5〕102016号)(共六张),证明当事人违法后整改中及整改后的现场;
证据十一:涪陵区马鼻梁再生资源回收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付*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5〕102016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十二:易**身份证、驾驶证、离婚证、户口簿、渝DSP***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市三真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邓*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重庆向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况**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受委托人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易**、重庆市三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重庆向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宋**参与本案调查合法有效;
证据十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渝(涪陵)城调证通字〔2025〕102016-4号)、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取证单(渝(涪陵)城取证字〔2025〕102016-4号)、《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渝(涪陵)城调证通字〔2025〕102016-5号)、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取证单(渝(涪陵)城取证字〔2025〕102016-5号),证明证人重庆市三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重庆向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宋**提供的材料及所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
证据十四:《重庆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编号:007)复印件、重庆市三真建材有限公司与涪陵区马鼻梁再生资源回收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付*微信交易凭证打印件、重庆向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5502000000037360979打印件、废旧固体燃料收购协议、原材料结算表、过磅单和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证人重庆市三真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向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处置的建筑垃圾(废砖块、废石块)和固体废物(废塑料)具备相应资质;
证据十五:重庆市三真建材有限公司受纳建筑垃圾记录单,证明当事人将建筑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2025年6月1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5〕102016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案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未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2次以上违反的,影响严重。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及《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拒不改正的;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受纳建筑垃圾500立方米以上的;2次以上违反的;影响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