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马*
联系电话:17*******91
住所:重庆市**************************号
你于2025年7月9日实施了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7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6月期间,马*在重庆市涪陵区东滨大道(碧桂园天玺湾)旁空地平整场地中,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砖渣)约35立方米,用于硬化场地路面,未办理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马*身份证复印件、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马*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5〕102020号),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况;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5〕102020号),证明我局在2025年7月9日告知当事人已依法予以立案;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图(渝(涪陵)城勘图字〔2025〕102020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位置;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5〕102020号),证明我局在2025年7月9日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渝(涪陵)城调证通字〔2025〕102020号),证明我局在2025年7月9日告知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取证单(渝(涪陵)城取证字〔2025〕102020号),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所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5〕102020号),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九: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5〕102020号)(共七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
证据十: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5〕102020号)(共八张),证明当事人违法后整改中、整改后现场;
证据十一:建筑垃圾交接情况证明复印件、越达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将建筑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证据十二:马*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5〕102020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5年7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5〕10202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我局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初次违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受纳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下。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及《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初次违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及时整改,受纳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