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赵*梅,性别:女,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22************445
住址:上海市浦**************602室
联系电话:136*****332
你于2026年01月05日09时30分实施了在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31号附7号“甄猫”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有一筐白菜和一筐橘子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01月0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6年1月5日9时20分许,在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31号附7号“甄猫”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有一筐白菜和一筐橘子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之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赵*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6〕116001号),证明当事人在临街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现场情况;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6〕116001号),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共2张),证明违法现场情况;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6〕第116001号),证明通知当事人参与调查;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6〕116001号),证明告知当事人已依法予以立案;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已向当事人确定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6〕116001号),证明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未按要求整改的情况;
证据九:赵*梅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6〕116001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6年01月1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6〕11600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放弃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于2026年1月5日09时20分许在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31号附7号“甄猫”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有一筐白菜和一筐橘子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于2026年1月5日09时30分许收到《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6〕116001号)之后,拒不改正,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和《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元(大写:贰佰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