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刘*锋,性别:男,年龄:44岁
联系电话:139*****451,证件号码:512************85X
住址:重庆市涪********107号
你于2026年1月4日14时28分实施了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案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本机关于2026年1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5年12月28日至2026年1月4日期间,刘*锋在涪陵区徐家祠堂西429米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约200立方米,未办理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刘*锋身份证复印件;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6〕108002号),证明当事人刘*锋违法情况;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6〕108002号),证明我局在2026年1月4日告知当事人已依法予以立案;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图(渝(涪陵)城勘图字〔2026〕108002号),证明当事人刘*锋违法位置;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6〕108002号),证明我局在2026年1月4日告知当事人刘*锋接受调查(处理);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6〕108002号),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刘*锋改正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6〕108002号)(共六张),证明当事人刘*锋违法现场;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6〕108002号)(共三张),证明当事人刘*锋整改中和整改后现场;
证据九:刘*锋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6〕108002号),证明当事人刘*锋对违法事实清楚。
2026年1月3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6〕108002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案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 较为配合调查处理,受纳建筑垃圾方量超过50立方米不满500立方米,根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