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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6-00050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2-28
  • 标题
  • 陈某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建筑渣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5〕1005001号
  • 有 效 性

陈某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建筑渣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当事人:陈**,身份证号码:512************116

联系电话:18*******76

住址:重庆市*****************组

你于2025年12月6日实施了驾驶川Q25***轻型自卸货车未采取密闭措施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12月6日陈**驾驶川Q25***轻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鹅颈关村1组仙鹅路(君缘家具批发工厂旁)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在行驶过程中未采取密闭措施。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住址且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小型汽车川Q25***车辆信息一份,证明当事机动车辆详细信息,所有人系张于胜;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检查记录》(渝(涪陵)城检录字〔2025〕1005001号),证明当事人陈**对其驾驶川Q25***轻型自卸货车运输建筑渣土未采取密闭措施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的证据材料表示认可;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5〕100500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事实清楚;

证据五: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照片二张《重庆市城市管理监控调取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5〕1005001号)》,证明当事人陈**驾驶川Q25***轻型自卸货车未采取密闭措施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的事实清楚;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5〕1005001-1号),证明当事人陈**驾驶川Q25***轻型自卸货车运输建筑渣土未采取密闭措施的有关证据材料辨认的事实清楚;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5〕1005001-2号),证明当事人陈**驾驶川Q25***轻型自卸货车运输建筑渣土未采取密闭措施起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鹅颈关村1组仙鹅路(君缘家具批发工厂旁)的规划截图位于城市规划区内;

证据八:当事人陈**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陈**向张于胜购买号牌为川Q25***轻型自卸货车并驾驶川Q25***轻型自卸货车在城市道路上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建筑渣土的事实清楚;

证据九:《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更正通知书》(渝(涪陵)城更通字〔2025〕1005001号)一份,证明因笔误向当事人陈**作出对(渝(涪陵)城更通字〔2025〕1005001号)的更正通知事实清楚;

证据十:电话联系当事人陈**通话截图一份,证明2026年1月22日至26日执法人员多次联系当事人陈**送达《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更正通知书》(渝(涪陵)城更通字〔2025〕1005001号),当事人表示不在涪陵需要邮寄送达的事实清楚;

证据十一:中国邮政邮寄交寄单和速递物流查询截图各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陈**邮寄送达《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更正通知书》(渝(涪陵)城更通字〔2025〕1005001号),当事人陈**拒收事实清楚;

2026年2月1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5〕100500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驾驶川Q25***轻型自卸货车未采取密闭措施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的规定,鉴于你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及《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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