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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6-00065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3-25
  • 标题
  • 罗某擅自修建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违建罚决字〔2026〕101004号
  • 有 效 性

罗某擅自修建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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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姓名:罗**,性别: 女

身份证号码:512************029

住址:重庆市涪陵区荔枝黎明*组

你在涪陵区宏声大道99号金科博翠府第19幢1-7-2(跃1)处,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修建建筑物,于2023年6月开始动工,2024年3月完工,经我局委托重庆市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金科博翠府第19幢罗**1-7-2(跃1)增建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现场实测超房屋产权批复范围共4处,超房屋产权批复范围总面积为20.44平方米,具体面积如下:具体面积如下:1号建筑物位于第一层,建筑面积5.30平方米,阳台(钢),2号建筑物位于第一层,建筑面积4.16平方米,房屋(砼),3号建筑物位于第二层,建筑面积5.22平方米,房屋(砼),5号建筑物位于第一层,建筑面积5.76平方米,房屋(砼)。此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1份、重庆市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金科博翠府第19幢罗**1-7-2(跃1)增建建筑面积测绘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位置、面积、结构等。

2.《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修建的建筑物现状。

3.《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事实。

4. 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罗**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参与调查合法有效。

5. 河南省三建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报告编号:豫三建检字-2026-第JCC025号)1份,证明该建筑物的安全性不影响公共安全,建筑质量符合规定。

6. 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市场价格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涪陵区宏声大道99号金科博翠府,住宅用房市场价值单价。

7.《承诺书》和《违法建筑自愿接受没收违法收入处置申报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自愿接受处罚,自愿负责建筑安全责任,自愿放弃违法建筑部分征收补偿。

8.《相邻权人征求意见表》1份,证明该处违法建筑接受没收违法收入处置取得相邻权人同意,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9. 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可以有效收到法律文书。

2026年3月2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违建罚先告字〔2026〕1001004号)和《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涪陵)城违建罚听证告字〔2026〕101004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要求立即接受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你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涪陵区宏声大道99号金科博翠府第19幢1-7-2(跃1)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违法修建的面积共计20.44平方米的建筑物,处以没收违法收入,没收违法收入金额为:2300元/平方米X15.14平方米+835元/平方米X5.30平方米=39247.5元(大写人民币:叁万玖仟贰佰肆拾柒元伍角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

逾期未上缴被处没收违法收入的,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将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起每日按照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没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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