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余*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H88
联系电话: 136*****563
经营场所:重庆市*********号楼1-6
你于2026年3月9日,实施了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3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6年3月9日9时00分左右,余*明在重庆市*********号楼1-6店门前人行道堆放种植苗10余排正在进行经营。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经营者余*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余*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信息证明原件,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6〕116010号),证明当事人现场违法情况;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6〕116010号),证明我局在2026年3月9日告知当事人已依法予以立案;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图(渝(涪陵)城勘图字〔2026〕116010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位置;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6〕116010号),证明我局在2026年3月9日告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6〕116010号),证明我局在2026年3月9日告知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字〔2026〕116010号)(共二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证据;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6〕116010号)(共二张),证明当事人在改正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的现场证据;
证据九:余*明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6〕116010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
2026年3月2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6〕11601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的规定,鉴于你经我局责令改正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妨碍行人通行影响较为严重。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及《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附件5,序号:133“配合调查处理,违法情形或者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以超过185元不满365元罚款,对单位处950元以上不满1550元罚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