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李**
身份证号码:500************851
联系电话:15*******18
住址:重庆市***************号。
你于2026年3月13日实施了驾驶渝DJ6***中型自卸货车未采取密闭措施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6年3月13日,你驾驶渝DJ6***中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鹅颈关片区供水管网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装载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经303省道运输至重庆市涪陵区越达垃圾分拣场时,未采取密闭措施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李**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住址且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李**本人身份详细信息;
证据三、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的驾驶员是李**本人;
证据四、渝DJ6***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机动车辆详细信息及车辆所有人系张华华;
证据五、重庆越达再生资源回收站收据(NO 0059661、NO 0059662)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李**将建筑垃圾运输至越达分拣场的事实;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6〕105003号),证明当事人李**对其驾驶渝DJ6***中型自卸货车未采取密闭措施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表示认可;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6〕105003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向当事人李**送达立案通知书事实;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图(渝(涪陵)城勘图字〔2026〕105003号),证明当事人李**运输建筑垃圾出发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鹅颈关片区供水管网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城市建成区内的事实;
证据九、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6〕105003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照片〔2026〕105003号),证明当事人李**已按照执法人员要求,对其驾驶的渝DJ6***中型自卸货车采取了用蓬布密闭措施将建筑垃圾运输至重庆市涪陵区越达建筑垃圾分拣场,未造成撒漏污染事实;
证据十一、李**调查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6〕105003号)一份,证明当事人李**驾驶渝DJ6***中型自卸货车未采取密闭措施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的事实。
2026年4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6〕105003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驾驶渝DJ6***中型自卸货车未采取密闭措施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的规定,鉴于你已按照执法人员要求,改正了违法行为,对其驾驶的渝DJ6***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整改,立即设置了密闭装置,未造成撒漏污染道路。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及《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