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公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联系电话:181*****18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L70
住所:河北省沧***********村210号
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移交绿***·**台项目建设工程档案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本机关于2026年1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建设单位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交了绿***·**台2号楼、5号楼、7-10号楼、车库工程及2号楼精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移交承诺书》,并承诺及时尽快移交该项目建设工程档案,经多次催收仍未按时移交该项目建设工程档案。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之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法人代表证明书一张、单位授权委托书一张、个人授权委托书一张、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为本案适格当事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人王*参与调查合法有效;
证据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6〕107001号);(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6〕107001-1号),证明当事公司未按时移交绿***·**台项目建设工程档案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6〕107001号),证明我局在2026年1月4日告知当事公司已依法予以立案;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6〕107001号),证明我局在2026年1月4日告知当事公司接受调查(处理);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渝(涪陵)城责停(改)通字〔2026〕107001号),证明我局在2026年1月4日告知当事公司于2026年1月19日,向涪陵区住房城乡建委移交绿***·**台项目建设工程档案;
证据六: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共七张),当事公司未按时移交绿***·**台项目建设工程档案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已向当事公司确定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渝(涪陵)城复录字〔2026〕107001号(共一张),证明当事公司违法后未整改证据;
证据九:《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渝(涪陵)城询录字〔2026〕107001号),证明当事公司违法事实清楚;
2026年3月23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6〕10700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因此本机关对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移交绿***·**台项目建设工程档案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设单位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情节较轻的,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件当事公司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未按时移交档案,也未按要求整改,但该小区正常交付业主使用,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拟对当事公司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从轻处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公司罚款人民币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
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罚款人民币2405元(大写:贰仟肆佰零伍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