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周*
身份证号码:500************334
住址:重庆市*********************7
联系电话:15*******57。
你于2026年3月19日雇佣陈**驾驶号牌为渝DX6***三轮摩托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万鼎雅筑运输建筑垃圾至涪陵区荔枝街道韭菜园西660米(Z004)道路旁(小地名:蒋家湾)进行随意倾倒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6年3月19日,你雇佣陈**驾驶号牌为渝DX6***三轮摩托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万鼎雅筑运输建筑垃圾至指定地点涪陵区荔枝街道韭菜园西660米(Z004)道路旁(小地名:蒋家湾)进行随意倾倒,因与陈**产生纠纷停留在倾倒建筑垃圾现场时,被执法人员查获。你在规定时间内拒不配合调查处理,阻挠、抗拒执法。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周*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及户口所在地地址;
证据二: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一份,证明案发现场周*与陈**二人倾倒建筑垃圾不配合调查,经涪陵区公安局进行身份核实;
证据三:《重庆市城市管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涪陵)城勘(检)录字〔2026〕105004号),证明现场勘验时,周*拒不配合调查并强行离开现场,陈**陈述系周*雇佣其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万鼎雅筑运输建筑垃圾并指定其到涪陵区荔枝街道韭菜园西660米(Z004)道路旁(小地名:蒋家湾)进行随意倾倒的事实;
证据四:《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6〕105004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事实清楚;
证据五《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6〕105004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事实清楚;
证据六:邮寄交寄单(收据),证明通过邮政EMS向周*送达《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及《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
证据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联系周*配合调查,周*拒不接听电话,向其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其于2026年4月1日由便民超市代签收事实清楚;
证据八: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城市管理执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渝(涪陵)城视制字〔2026〕105004号)一份,证明当事人周*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并拒绝配合调查、周*与陈**微信聊天记录、向周*送达法律文书周*拒绝接听电话、中国邮政派送法律文书至便民超市系经当事人周*要求并同意的事实清楚;
证据九: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6〕105004-1,2,3,4,5号),证明当事人周*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公安机关核实其身份及联系方式事实清楚;
证据十: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接受调查询问身份适格;
证据十一:陈**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周*雇佣陈**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万鼎雅筑运输建筑垃圾至其指定地点涪陵区荔枝街道韭菜园西660米(Z004)道路旁(小地名:蒋家湾)进行随意倾倒事实清楚;
证据十二:周*与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周*雇佣陈**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万鼎雅筑运输建筑垃圾至其指定地点涪陵区荔枝街道韭菜园西660米(Z004)道路旁(小地名:蒋家湾)进行随意倾倒事实清楚;
证据十三:陈**与周*在2026年3月19日案发期间电话通话记录截图,证明2026年3月19日,周*向陈**微信发送定位后曾多次联系,未对微信发送的定位地点进行改变,双方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周*指定地点即涪陵区荔枝街道韭菜园西660米(Z004)道路旁(小地名:蒋家湾)进行随意倾倒事实清楚;
证据十四: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前陈**与第三人刘师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张,证明陈**向第三人刘师傅即时陈述周*雇佣其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万鼎雅筑运输建筑垃圾至其指定地点涪陵区荔枝街道韭菜园西660米(Z004)道路旁(小地名:蒋家湾)进行随意倾倒产生纠纷的事实清楚;
2026年4月2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邮寄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6〕105004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于2026年4月22日拒收退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规定,且拒不配合调查处理,阻挠、抗拒执法,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附件5第221项“拒不改正的;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2次以上违反的;影响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人民币200元(贰佰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5.06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