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蒲**
身份证号码:512************013
联系电话:18*******83
住址:重庆市****************号
你于2026年3月15日实施收集厨余垃圾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3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6年3月15日18时42分左右,当事人蒲**驾驶渝BM3***白色面包车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育才路莱得快酸辣粉门店收集30斤废弃食用油脂并由其同行妻子文*(身份证号码:512************543)支付60元人民币给商家吴**。当事人蒲**现场未能出示有效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而且并未将收集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蒲**住址且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文*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文*身份信息;
证据三、蒲**的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蒲**违法行为并如实记录现场情况,蒲**拒绝签字,但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四、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作为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育才路莱得快酸辣粉门店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身份适格;
证据五、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育才路莱得快酸辣粉门店营业执照,证明吴**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是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
证据六、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育才路莱得快酸辣粉门店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吴**具备合法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6〕105005-1、2、3、4号),证明当事人蒲**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育才路莱得快酸辣粉门店收集废弃食用油脂时,公安执法人员现场出警及城管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事实清楚;
证据八、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6〕105005-5、6号),证明当事人蒲**妻子文*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育才路莱得快酸辣粉门店收集废弃食用油脂后向商家支付了6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
证据九、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603151805542541124510000000),证明执法人员查处蒲**违法行为时报警,警察出警协助;
证据十、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6〕105005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向当事人蒲**送达立案通知书事实清楚;
证据十一、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6〕105005号),证明执法人员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证据十二、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涪陵)城照片〔2026〕105005-7号),证明执法人员联系当事人蒲**向其送达《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6〕105005号)、《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6〕105005号),但当事人蒲**拒绝签收事实清楚;
证据十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页(邮件号:1294891548913)打印件二张及邮件交寄单(收据),证明执法人员已依法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渝(涪陵)城立通字〔2026〕105005号)、《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渝(涪陵)城调(处)通字〔2026〕105005号),当事人蒲**拒收退回;
证据十四、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育才路莱得快酸辣粉门店负责人张**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蒲**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育才路莱得快酸辣粉门店收集废弃食用油脂事实清楚;
证据十五、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由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责辖区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工作;
证据十六、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证书编号是:渝涪城管环收运Ⅲ008202505,证明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具有本辖区厨余垃圾中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资质;
证据十七、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E6JWRX02),证明证明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具有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资质;
证据十八、成交通知书,证明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供应商,是唯一一家负责收运涪陵区内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的公司;
证据十九、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系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责人身份适格;
证据二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责人陈**授权卢**代表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接受调查;
证据二十一、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接受调查询问身份适格;
证据二十二、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卢**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蒲**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育才路莱得快酸辣粉门店收集废弃食用油脂,并且没有将收集到的废弃食用油脂交给重庆市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事实清楚;
证据二十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渝(涪陵)城视制字〔2026〕105005号)及光盘一张,证明当事人蒲**收集厨余垃圾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事实经过以及执法程序合法合规;
证据二十四、张**和吴**结婚证,证明张**和吴**是夫妻关系。
2026年4月2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邮寄送达了《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6〕105005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收集厨余垃圾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鉴于你拒不配合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及《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附件5第128项“拒不改正的;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2次以上违反的;影响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无其他从重情节的,单位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5项项行为,处38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430元(肆佰叁拾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