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 索引号
  • 11500102709465059L/2026-00174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8-10
  • 标题
  • 乐某擅自修建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城罚决字〔2026〕第000078号
  • 有 效 性

乐某擅自修建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当事人名称:乐*

身份证号码:512************085

联系电话:139*****555

住址: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乌宝路*号*幢**-*

你于2022年9月月实施了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行为,本机关于 2026年08月0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于2022年9月擅自在涪陵区荔枝街道乌宝路8号(新加坡花苑)2幢14-3修建建筑物2处,建筑面积共约2.52平方米,现已完工。该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1份、重庆市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涪陵区荔枝街道乌宝路8号(新加坡花苑)2幢14-3乐*房屋增建建筑面积测量报告》1份,《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乐*参与现场勘测并指出四至界限和违法建设的位置、面积、结构等具体情况;

证据二:《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乐*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参与调查合法有效;

证据四:重庆中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既有建筑新增结构安全性评估报告》(报告编号:ZYBG202600206)1份,证明:该建筑物的安全性;

证据五: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市场价格咨询报告》1份,证明:该房屋外增扩建成阳台建筑面积单价:975元/平方米;

证据六:《承诺书》和《违法建筑自愿接受没收违法收入处置申报表》《征求意见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自愿接受处罚,自愿负责建筑安全责任,自愿放弃违法建筑部分征收补偿,该处违法建筑接受没收违法收入处置取得相邻权人同意;

证据七:《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有效;

2026年8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陵城罚先告字〔2026〕第000078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本机关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之规定;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规定,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四款“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 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贰仟肆佰伍拾柒元整( ¥2457.00)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重庆市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平台扫描收款二维码或者持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按要求到银行缴纳罚款。

逾期未上缴被处没收违法收入的,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将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起每日按照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没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款二维码

缴款方式:

当事人可通过渝快办、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的“扫一扫”功能,扫描上方二维码缴纳罚款。扫码完成后,可在手机上直接支付,当事人也可在手机银行或银行柜台使用20位缴款码付款。缴款收据可登录渝快办自行下载或要求执法单位提供。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    

2026年8月10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