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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7907140586/2020-00010
  • 主题分类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国资委
  • 成文日期
  • 2009-08-11
  • 标题
  • 重庆市涪陵区国资委 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涪国资发〔2019〕144号
  • 有 效 性

重庆市涪陵区国资委 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 号:

区属各国有企业:

   《重庆市涪陵区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6日区国资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重庆市涪陵区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区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其他损失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核销的资产应当符合《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数据真实,资料完整。

第五  区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损失核销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损失核销,由区国资委审批。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所属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一)大中型企业单项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或各项资产损失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小型企业单项资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或各项资产损失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子企业申请,企业审核,报区国资委审批。

   (二)大中型企业单项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或各项资产损失在300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单项资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或各项资产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子企业申请,企业审批,报区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涉及子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的,所有资产损失核销事项,均应报区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  区国资委出资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并按公司章程办理。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内部审核: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经过取证,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由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对资产损失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条  企业申报资产损失核销前,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形成的原因及金额等应当在企业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单位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数据的准确性、资料的完整性、证据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并提出资产损失核销专项报告。

第十二条  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单位对符合核销要求的事项,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请资产损失核销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

   (二)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并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和董事长审核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财务总监或企业内审负责人对企业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

   (四)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应当提供有关立项报告或批准。

   (五)资产损失核销批准单位要求的其他必需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应当同时附上下列资料:

   (一)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损失数额、形成过程和原因、责任认定、企业的处理意见及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情况。

   (二)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页和会计报表等复印件,并应当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和加盖企业公章。

   (三)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业务交易资料,包括经济合同、协议书、对账单、交割清单及其他往来函件等。

   (四)企业出具的资产损失相关证明材料。

   (五)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及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六)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证(定)的,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鉴证(定)证明或鉴证(定)意见书。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报区国资委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请备案报告(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企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关于批准资产损失核销的决议。

   (三)财务总监和监事会或内部审计部门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等材料。

第三章  核销资产的处置

第十六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首先冲抵相应的减值准备,不足部份再计入当期损益,多计提部份必须恢复并增加当期损益;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企业净资产。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档案管理,做到“帐销案存”,防止有关责任线索灭失。企业关闭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产权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企业每年应当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区国资委提交专题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人员在资产损失核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擅自处理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对弄虚作假、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依法究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的经济责任,区国资委有权拒绝其在企业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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