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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0086703914/2024-00131
  • 主题分类
  • 林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林业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15
  • 标题
  • 牟某某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林业罚决字〔2024〕第100号
  • 有 效 性

牟某某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业罚决字〔2024〕第100号


被处罚人:牟**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17.

身份证号:51230******177554          电话:159****3575

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江3组**号4-1    

被处罚人:袁**     性别:男        出生日期:**.11.07.

身份证号:51230******77558        电话:138***0896

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镇**村2组**号    

接中央第六生态环境保护督查组交办D3CQ202406040025号线索,经依法查明:你二人于2023年5月至2024年6月期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占用重庆市涪陵区**镇**村2组(小地名:刺猪堡、消洞片)处的林地,用于拓宽道路、堆放弃土,改变了该处林地用途、造成了该处林地毁坏。经现场勘验,占地面积0.1216公顷,其中前期占用0.0276公顷;改变林地用途0.0804公顷(即804平方米,折1.2亩,其中乔木林地722平方米,灌木林地82平方米);毁坏林地0.0136公顷(即136平方米,折0.2亩,林地地类为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

以上行为和事实有牟**和袁**本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重庆市涪陵区林业规划和资源监测中心关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D3CQ202406040025号案件违法占用林地现场勘验报告》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和第七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第四条之规定和《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财综〔2017〕109号)第一条第(一)项以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4项的征收标准,比照《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中违法情节一般档和第7项中违法情节轻微档的具体标准,本机关现责令你二人于2024年11月30日前恢复940(804+136=940)平方米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决定对你二人处以下行政处罚:

1. 处恢复改变乔木林地用途面积722平方米的植被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14440元,即722平方米×20元/平方米×1=14440元;

2. 处恢复改变灌木林地用途面积82平方米的植被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984元,即82平方米×12元/平方米×1=984元;

3. 处恢复改变林地用途面积804(722+82=804)平方米的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6432元,即804平方米×8元/平方米×1=6432元

以上三项罚款合计21856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伍拾陆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二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开具缴款票据后到涪陵区财政指定账户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  

2024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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