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林业罚决字〔2024〕第117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涪陵商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2823129A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5号(金穗华庭3栋附楼2-1、附楼3-1)
接我局资源科线索,经依法查明:你单位在2012年因扩宽318国道,将乌江加油站整体向山体处退让,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占用重庆市涪陵区乌江村3组(小地名:拜台)处的林地,改变了该处林地用途。经现场勘验,占地面积0.2948公顷,即2948平方米,其中非林地2610平方米;改变林地用途338平方米(折0.51亩),地类为其他无立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
以上行为和事实有你单位受委托人苏**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重庆市涪陵区林业规划和资源监测中心关于重庆市涪陵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在荔枝街道乌江村3组修建乌江加油站改变林地用途现场勘验报告》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第四条之规定和《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财综〔2017〕10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二条以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4项的征收标准,比照《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中违法情节较轻档的具体标准,本机关现责令你单位于2024年12月30日前恢复林地面积338平方米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1.处恢复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38平方米的植被所需费用0.8倍的罚款3244.8元,即338平方米×6元/平方米×2×0.8=3244.8元;
2.处恢复林地面积338平方米的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8倍的罚款2163.2元,即338平方米×8元/平方米×0.8=2163.2元。
以上二项罚款合计5408元,大写:伍仟肆佰零捌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开具缴款票据后到涪陵区财政指定账户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