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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055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1-13
  • 标题
  • 李某亮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2〕95号
  • 有 效 性

李某亮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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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2〕95号


当事人:李*亮,男,汉族,身份证510222********0919,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村**号附**号,现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凤阳小镇,联系电话136****8650。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案,经本机关立案调查,违法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认定准确,法律手续完备。

2022年11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在长江干流垂钓水产品,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对当事人垂钓行为及使用的钓具实施照相取证和登记保存,就地放生钓获物;11月16日对当事人涉案水域进行了认定,对涉案钓具作出拟没收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12月5日立案(疫情静默立案延后);12月7日,对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实施现场检查(勘验)和询问调查,对有关证据予以确认;12月9日,完成调查报告;12月12日,完成处理意见书并报批。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0日18时30分至21时,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富广村深沱水域,使用1根鱼竿1枚鱼钩,以泥鳅为钓饵,钓获翘壳鱼6.275千克,钓获物就地放生。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调查制作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关于李*亮涉案水域性质的认定意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2〕9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五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当事人垂钓的水域—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富广村深沱水域,是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附件《第二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序号47《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关于“水产种质资保护区位于重庆市境内南岸区广阳镇至涪陵区南沱镇的长江江段”的规定设定的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依据《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以及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农规〔2022〕4号(以下简称《垂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禁钓区为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包括水生生物保护区和市农业农村委确定的禁钓区”之规定,当事人在禁捕区的禁钓区实施了垂钓。

当事人以泥鳅为钓饵实施垂钓,违反了《垂钓管理办法》第六条“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七)使用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饵料进行垂钓的”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捕区的禁钓期以泥鳅为钓饵实施垂钓,其行为属于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

当事人在禁捕区的禁钓水域非法垂钓,具有《垂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七)使用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饵料进行垂钓的”之规定的两项“情节严重”情节,其行为应当受到最高处罚幅度的处罚。

鉴于当事人具有以食用为目的首违垂钓、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将钓获物就地放生、案后主动要求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愿意承担违法责任等情节,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238号)第十四条第七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予当事人最高处罚幅度内的从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钓获物翘壳鱼6.275千克(已就地放生);

2. 没收钓鱼杆1根;

3. 罚款人民币柒1200.00元(壹仟贰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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