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2〕88号
当事人:刘*伟,男,汉族,身份证512301********8133,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村**组,电话132****5888。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违法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认定准确,法律手续完备。
2022年11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在乌江白岩口水域垂钓水产品,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依法对当事人垂钓行为及使用的钓具实施照相取证登记保存,现场放生钓获物;11月11日对涉案钓具作出拟没收处理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受理此案;12月6日依法立案(疫情静默立案延后);12月8日对当事人涉嫌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实施现场检查(勘验)和询问调查,并对有关证据予以确认;12月12日完成《案件调查报告》;12月15日完成《案件处理意见书》;12月22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9日20时20分至21时14分,在重庆市涪陵区乌江(长江支流涪陵段)白岩口水域,使用2根鱼竿2枚鱼钩(单钩),以泥鳅为钓饵,钓获红鳍鲌3尾共3.085千克,钓获物就地放生。
当事人违法事实有本机关调查制作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于2023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2〕8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五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垂钓的水域—重庆市涪陵区乌江白岩口水域,不是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设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设定的长江重要支流。
依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序号二第二款“禁止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垂钓。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垂钓,其他时间内的垂钓按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当事人是在禁捕区的可钓期垂钓。
当事人以泥鳅为饵料实施垂钓,违反《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渝农规〔2022〕4号)(以下简称《垂钓管理办法》)第六条“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四)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饵料、窝料;”之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禁捕区的可钓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垂钓方法实施垂钓,其行为应属于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捕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三)使用两根鱼竿(鱼线)进行垂钓且留取的钓获物重量或规格不符合规定的;(七)使用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饵料进行垂钓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按照《禁捕决定》之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238 号)(以下简称《裁量权办法》)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之规定,当事人有一个“以泥鳅为钓饵垂钓”的违法情节,应当受到最低处罚幅度的处罚。
依据《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具有以食用为目的初次涉嫌违法垂钓、配合执法人员将钓获的3.085千克红鳍鲌就地放生、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意愿承担违法责任等情节,根据《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给予当事人最低处罚幅度内的从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 没收钓获的3条红鳍鲌3.085千克(现场放生);
2. 没收钓鱼杆2根;
3. 罚款人民币600.00元(陆佰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