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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084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2-24
  • 标题
  • 刘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2〕97号
  • 有 效 性

刘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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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2〕97号


当事人:刘*,男,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8035,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村**组**号附**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村**组**号附**号。

当事人刘*收购、经营、销售在禁捕水域捕获的渔获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2年3月1日至18日,当事人刘*从任*荣(另案处理)处两次收购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进行加工售卖,被涪陵区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查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涪陵区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6月15日,经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起诉。11月4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书》(渝涪检意〔2022〕18号)将当事人收购、加工、售卖非法捕捞犯罪所得水产品一案移送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调查处理。12月8日,本机关依法立案。12月15日,执法人员到涪陵区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收集整理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资料。2023年1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收购、销售的酒楼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与本案相关的照片。1月13日、2月1日,执法人员两次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2年3月1日至18日,当事人刘*从任*荣(另案处理)处两次收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而来的渔获物,品种有鲤鱼、草鱼、花鲢、白鲢、黄辣丁、红眼棒、鳊鱼、鲶鱼等,共计100余公斤;当事人刘*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任*荣转账3875元、3484元,交易金额7359元。当事人刘*将收购的这两批渔获物用于其开设的位于涪陵区南沱镇关东村1组彭家岩酒楼进行销售。

据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刘*进行讯问时,当事人自述“鲤鱼、草鱼、白鲢等以25元一斤;清波、鲢鱼之类50—60元一斤进行收购;鲤鱼、草鱼、白鲢等以50元一斤,清波、鲢鱼之类以100元一斤进行销售给顾客,获利无法计算”。结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和本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当事人承认从任*荣处收购的渔获物以收购价二倍的价格全部卖给顾客,违法所得为7359元的二倍即147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酒楼现场检查照片4张4页;《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提取笔录》4份4页由江北派出所提供;辨认照片1张1页、《辨认长江鱼储存、加工及销售地点》图片7张4页由江北派出所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份6页由江北派出所提供;涪陵区南沱镇彭家岩酒楼营业执照图片1张1页由江北派出所提供。证明当事人收购、经营、销售捕获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获物的行为。

证据三:本机关向区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出具的《长江涪陵南沱张家滩为“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说明》及《关于任*荣等人涉案渔具的认定意见》2份3页,证明当事人收购、经营、销售的渔获物来源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7页;《讯问笔录》5份24页,由江北派出所提供。证明当事人收购、经营、销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获的渔获物的违法事实。

2023年2月13日,本机关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2〕97号),并于2月13日直接送达,告知了当事人刘*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2年4月,涪陵区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将任*荣捕捞的工具和捕捞位置送本机关进行认定。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和《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及《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的规定。当事人刘*收购、经营、销售渔获物的来源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其行为属于全面禁捕的禁止类型。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刘*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为加强长江流域禁捕管理秩序,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应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惩戒。鉴于当事人刘*自愿购买鱼苗,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水生生物的修复,减轻其违法行为后果;且事后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较好。根据《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收购、经营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刘*改正收购、经营、销售在禁捕水域捕获的渔获物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4718元(壹万肆仟柒佰壹拾捌圆整);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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