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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085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2-24
  • 标题
  • 杨某红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2〕101号
  • 有 效 性

杨某红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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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2〕101号


当事人:杨*红,男,汉族,身份证512301********8450,户籍地与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路**号**—**,联系电话130****8149。

当事人杨*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2年5月11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在办理“20220511杨*忠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杨*红在犯罪嫌疑人杨*忠处购买非法捕捞渔获物进行出售。2022年12月6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出具案件移送函(长公渝涪移〔2022〕2号)将“杨*红涉嫌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行为案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调查处理。12月1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12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门店进行检查核实并制作了图片资料。2023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1年9—10月,当事人杨*红先后从杨*忠处购买约65千克的花白鲢鱼。据当事人交代,鱼的购入价格是20元/千克,购入的鱼自己吃了一部分、送朋友了一部分,以30元/千克的价格卖了大概10千克共计300元,利润100元。违法所得金额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杨*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杨*红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制作的《杨*忠第一次讯问笔录》1份8页;《杨*红第二次询问笔录》1分6页,《杨*红第三次询问笔录》1分5页,《杨*红第四次询问笔录》1分3页。

证据三: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当事人确认的《营业执照》1张1页,《门店检查照片》2张2页,《店内鱼池暂养鱼类品种照片》2张2页。证明当事人杨*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违法事实。

2023年2月13日,本机关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2〕10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告知了当事人杨*红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全市境内的水生生物保护区已于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禁止类型包括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内,禁止生产性捕捞、禁止扎巢采卵。禁止销售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内捕获的渔获物。违反本通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当事人杨*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属于全面禁捕的禁止类型。

综上所述,当事人杨*红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较少,违法所得较少,且到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认错认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238号)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可从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收购、经营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杨*红改正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叁佰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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