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畜牧)罚〔2023〕14号
当事人名称:涪陵区旺牧生猪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YH3914)
经营者:陈*国
联系电话:134****7498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观将村**组
当事人涪陵区旺牧生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3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涪陵区旺牧生猪养殖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生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此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之规定,经本机关批准,于3月8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随即对此生猪养殖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又对该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当日即对该生猪养殖场经营者陈*国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3年3月8日,涪陵区旺牧生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涪陵区旺牧生猪养殖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2)重庆市涪陵区陈*国生猪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
(3)陈*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4)涪陵区旺牧生猪养殖场现场勘验笔录1份;
(5)现场拍摄的旺牧生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照片3张;
(6)陈*国询问笔录1份共3页;
第一组:证据(1),(2),(3),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4),(5),(6),证明涪陵区旺牧生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属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机关认为:涪陵区旺牧生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接受行政处罚,该案件未构成刑事犯罪,不移交公安机关。
2023年5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畜牧)告〔2023〕14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发现其系初犯【近2年,未受过农业行政处罚,也无相关的违法案件处罚信息(该信息来源于“信用中国(重庆涪陵)”网。)】,又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后在执法人员取证及询问案件时能积极配合,认识到错误并愿意改正错误和接受行政处罚,因此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