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8号
当事人:杜*俊,男,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7334,住所重庆市涪陵区金科天宸**栋**-**。
当事人杜*俊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2月27日21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通过渔政AI视频监控系统发现有3人在长江支流涪陵江北梨鸳溪黄旗大桥附近水域使用可视化锚鱼器(锚鱼),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3人已离开现场。2月28日凌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家中查获可视化锚鱼器1套。3月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2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3月22日,执法人员到长航公安涪陵派出所收集了邀约人蔺岗的《讯问笔录》复印件。3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了当事人锚鱼时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照片、锚鱼的现场视频截图、锚鱼的现场位置。4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购买可视化锚鱼器的手机截图。
现查明:2023年2月27日20时许,当事人杜*俊受蔺岗(另案处理)邀约;20时30分许,驾驶车牌为渝A568NN现代轿车从家里出发;21时许,到达长江支流涪陵江北梨鸳溪黄旗大桥附近水域与朱正伟、蔺岗各手持可视化锚鱼器1套进行捕捞(锚鱼),未捕获渔获物。当事人使用锚鱼器上有视频装置1个、视频连接线、摄像头1个、锚钩1颗。因当事人收竿时,用力过大,将视频连接线拉断,随后离开了现场;整个过程当事人捕捞(锚鱼)持续了1小时。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在笔录中陈述,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交由本机关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原件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查获过程及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锚鱼现场视频截图》打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锚鱼器进行捕捞(锚鱼)的情况。
证据四:《可视化锚鱼器测量照片》打印件1份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锚鱼器情况。
证据五:《锚鱼的现场位置图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是重庆市长江流域其他重点水域,属于禁捕区域。
证据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4页;蔺岗的《讯问笔录》1份6页复印件,由长航公安涪陵派出所提供。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2023年4月24日,本机关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8号),并于5月8日直接送达,告知了当事人杜*俊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及《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杜*俊捕捞(锚鱼)时使用的渔具为钩刺耙刺,俗称可视化锚鱼器,属于禁用渔具;捕捞(锚鱼)的范围和时间属于禁渔区、禁渔期。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杜*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前禁捕水域锚鱼问题形势严峻,为加强长江流域禁捕管理秩序,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应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惩戒。执法人员认为从轻处罚的理由:1. 当事人属首次违反;2. 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属于小型渔具,作业范围小、时间短;3. 事后积极配合调查,态度好,自愿将可视化锚鱼器交由本机关销毁处理;4. 未捕获渔获物,对渔业资源未造成实际损害。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杜*俊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