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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147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5-16
  • 标题
  • 朱某伟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16号
  • 有 效 性

朱某伟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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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16号


当事人:朱*伟,男,汉族,身份证512301********1738,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攀华未来城**栋**-**号。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经本机关立案调查,违法事实、性质及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认定准确,法律手续完备。

当事人于2023年2月27日,在长江支流水域捕捞水产品(锚鱼),被“重庆渔政视频AI预警处置系统”抓拍,当事人于28日携带锚鱼工具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锚鱼的有关事实,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锚鱼工具实施照相取证登记保存并受理此案;3月3日对当事人涉案水域性质及使用渔具进行了认定;3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并依法立案;3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确认和询问调查;4月3日完成《案件调查报告》;4月6日完成《案件处理意见书》并报批。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27日20时30分至22时,在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黄旗居委的梨鸳溪(长江支流)水域,使用一套“可视化锚鱼器”渔具捕捞水产品(锚鱼)1.5小时后离去,无渔获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确认的由本机关调查制作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关于朱*伟涉案水域性质的认定意见》《关于朱*伟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于2023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16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五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当事人捕捞水产品(锚鱼)的水域——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黄旗社区梨鸳溪水域,是《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以下简称《重庆市禁捕通告》)附件“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其它重点水域(涪陵区)”编号5设定的其他重点水域,(非农业农村部设定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依据《重庆市禁捕通告》第一条第二款“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之规定,当事人在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设定的禁捕区域内实施了水产品捕捞(锚鱼是捕捞行为,非垂钓行为)。

当事人用于捕捞水产品的工具,是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附件“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渔具类别第九耙刺-序号32钩刺耙刺中的“可视化锚鱼器”渔具,是农业农村部设定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当事人使用了农业农村部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使用的渔具实施了水产品捕捞。

依据《重庆市禁捕通告》序号四执法监督“违反本通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当事人在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设定的禁捕区,使用农业农村部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使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非情节轻微,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鉴于当事人具有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属于小型渔具,作业范围小、时间短,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没有鱼获物,无危害后果,其初衷是娱乐食用,系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后的首违,案发后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态度端正,自愿将“可视化锚鱼器”渔具一套交由执法机关销毁处理,愿意承担违法责任等情节。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以下简称《重庆市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本机关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予当事人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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