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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148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5-22
  • 标题
  • 传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19号
  • 有 效 性

传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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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19号


当事人:传*,男,汉族,身份证500102********0514,联系电话176****2738,户籍地及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乌江村**组**号。

当事人传*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3月13日16时00分许,当事人传*在长江支流乌江(涪陵段)李子湾大桥水域使用“可视化锚鱼器”捕捞水产品,现场未发现渔获物。3月17日,本机关依法立案。3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进行了测量和拍照,制作了与本案相关的图片资料。4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3年3月13日16时00分许,当事人传*在长江支流乌江(涪陵段)李子湾大桥水域使用“可视化锚鱼器”捕捞水产品,现场未发现渔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传*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1份1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1页;当事人确认的《现场水域位置》2张2页,《可视锚鱼器照片》5张3页。证明当事人传*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2023年4月14日,本机关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19号),并于5月8日直接送达,告知了当事人传*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二、干流和重要支流: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此之前实施禁捕。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及《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一、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之规定,当事人捕捞的范围和时间属于禁渔区和禁渔期。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可视化锚鱼器属于耙刺类的钩刺耙刺(见该通告附件“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目录”序号9-32 ),当事人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属于禁用渔具。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当事人传*系首次非法捕捞被我机关查获,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属于小型渔具,作业范围小,作业时间短,未捕获到渔获物,对渔业资源未造成实际损害,以娱乐食用为目的,事后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良好,主动将“可视化锚鱼器”交由执法机关处理,愿意承担违法责任。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传*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结合其主动提出可视化锚鱼器交由我机关处理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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