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动防)罚〔2023〕20号
当事人:刘*江
类型:个体工商户
性别:男;年龄:**岁;
联系电话:139****6910;
身份证号码:500102********6139;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梓里街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36U86A。
当事人刘*江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一案,经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2月13日,刘*江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购买51头肉牛。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二支队经大数据检查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是布病免疫县,总队二支队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本机关,本机关马上派出三名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调查,经初步调查当事人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NO1303857168)》而不能提供调运审批手续及指定道口动物卫生检查站检查和消毒签章,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刘*江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应当到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未经检查和消毒的,禁止进入本市。”,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输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以外的非屠宰动物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之规定,经本机关批准,于3月17日立案调查。
3月1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刘*江陪同下,对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刘*江肉牛养殖场销售后剩余存栏的11头肉牛现场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刘*江的营业执照、刘*江身份证进行了复印;提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NO1303857168)》原件、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全国布鲁氏菌病免疫县和免疫奶牛场名单的通知(农牧便函〔2022〕603号),同日对刘*江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又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等状况。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
(2)刘*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4)刘*江询问笔录1份共4页;
(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NO1303857168)》原件1份共1页;
(6)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全国布鲁氏菌病免疫县和免疫奶牛场名单的通知(农牧便函〔2022〕603号)打印件1份共9页;
(7)证据复制(提取)单打印件1份共3页;
第一组:证据(1)、(2),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3)、(4)、(5)、(7),证明涉案肉牛在进入我市时,未到我市政府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输入前,未到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三组:证据(6),证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是全国布病免疫县。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3年5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动防)告〔2023〕20号),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从市外引进肉牛在进入我市时,未到我市政府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输入前,未到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为,社会影响力较小。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55号)第十六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办案人员认为应属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从市外引进肉牛在输入前,未到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未到我市政府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三种违法行为,按照《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应当到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未经检查和消毒的,禁止进入本市。”,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输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以外的非屠宰动物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依据《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的;(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同时存在三种违法行为;从市外引进肉牛在进入我市时,未到我市政府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输入前,未到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当事人从市外引进肉牛的行为违反了三个法律条款,对当事人从市外引进肉牛输入前,未到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机关给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