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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155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5-31
  • 标题
  • 陈某勇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动防)罚〔2023〕30号
  • 有 效 性

陈某勇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动防)罚〔2023〕30号


当事人:陈*勇;

类型:个人

性别:男;汉族;年龄:**岁;

联系电话:173****9419;

身份证号码:512301********2570;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黄草村**组;

当事人陈*勇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6日,本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涪陵区江东街道铁厂村有人半夜私屠乱宰家禽,接到举报后,本机关于4月7日凌晨立即派出10名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江东街道铁厂村2组蔡仲友养牛棚处陈*勇开办了一个小型的屠宰加工家禽的屠宰场,现场圈存414只家禽,屠宰加工后的禽产品199只。经初步调查,这批家禽是当事人陈*勇从丰都温氏公司购进的,屠宰后准备在市场和餐馆销售。当事人不能提供这批家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经本机关批准,于4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4月7日,当事人陈*勇从丰都温氏公司购进的肉鸡592只,原来剩余21只,总计613只。其中已屠宰加工199只肉鸡产品、剩余414只肉鸡准备经屠宰加工后在市场和餐馆销售。该批家禽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总货值24166.7元。

4月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陈*勇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陈*勇屠宰加工现场的199只家禽产品及剩余圈存的414只家禽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对陈*勇身份证进行了复印;提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NO5009383381》原件1份,货主:重庆丰都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树人大石板代养场),联系电话:15095827464,动物种类:肉鸡,数量:叁佰只,用途:屠宰,启运地点:重庆市丰都县树人镇大石板村1组重庆丰都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树人大石板代养场),到达地点:重庆市丰都县重庆丰都光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对陈*勇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陈*勇与丰都温氏公司涉案肉鸡的交易记录(付款凭证),对已经屠宰加工的199只家禽产品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4月13对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又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等状况。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陈*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3)陈*勇询问笔录1份共4页;

   (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NO5009383381》原件1份共1页;

   (5)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6)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7)陈*勇与丰都温氏公司涉案肉鸡的交易记录(付款凭证);

   (8)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共13页;

第一组:证据(1),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3)、(4)、(5)、(6)、(7)、(8),证明购进这批家禽的数量、货值以及未经检疫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3年5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动防〉告〔2023〕30号),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陈*勇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家禽,数量613只、总货值24166.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当事人陈*勇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数量、货值金额、社会影响力较小。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55号)第十六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办案人员认为应属一般处罚。

为严格控制感染或可能感染动物疫病的动物的移动和加工、销售等行为,以达到消灭疫源,有效防止动物疫病的进一步扩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给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7400元(大写:柒仟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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