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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156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6-08
  • 标题
  • 李某洪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28号
  • 有 效 性

李某洪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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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28号


当事人:李*洪,男,汉族,身份证512301********8272,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龙驹村**组***号。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案,经本机关立案调查,违法事实、性质及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认定准确,法律手续完备。

2023年3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在长江干流水域垂钓水产品,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电话请示本机关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案钓具实施照相取证登记保存;4月4日对当事人涉案水域性质进行了认定;4月6日对当事人涉案钓具作出拟没收处理,并依法立案;4月10日对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水产品的行为,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确认和询问调查;4月17日完成《案件调查报告》;4月18日完成《案件处理意见书》并报批。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日20时至29日1时30分,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梨坪村白木溪大桥下游水域停泊的“连丽68号”货轮上,使用2根鱼竿2枚鱼钩,以蚯蚓为钓饵实施水产品垂钓,无渔获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确认的由本机关调查制作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关于李*洪涉案水域性质的认定意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于2023年5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五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垂钓的水域—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梨坪村白木溪大桥长江干流水域,是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附件《第二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序号47《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关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位于重庆市境内南岸区广阳镇至涪陵区南沱镇的长江江段”的规定设定的“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序号一水生生物保护区关于“《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之规定,以及《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捕决定》)序号四关于“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和《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农规〔2022〕4号(以下简称《垂钓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禁钓区为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包括水生生物保护区和市农业农村委确定的禁钓区”之规定,当事人在禁捕区的禁钓区实施了水产品垂钓。

当事人以自己工作生活的“连丽68”货轮为平台,利用其常态停泊(航行)禁钓水域,可随时隐蔽垂钓的便利,实施非合规垂钓,违反《垂钓办法》第六条“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五)利用船艇、排筏、其它水上漂浮物等工具”之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

依据《垂钓办法》第十六条“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八)使用利用船艇、排筏、其它水上漂浮物等工具进行垂钓的”之规定,当事人利用自己工作生活的货轮,在长江“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禁捕区的禁钓区实施水产品垂钓,其行为非情节轻微,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仅有《垂钓办法》第十六条设定的10个“情节严重”情形中的2个“情节严重”情形,同时具有以食用为目的首违垂钓、无钓获物、案后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端正、愿意承担违法责任等情节,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以下简称《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机关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给予当事人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处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钓鱼竿2根。

2. 罚款人民币700.00元(柒佰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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