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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213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6-09
  • 标题
  • 傅某、何某、王某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33号
  • 有 效 性

傅某、何某、王某朋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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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33号


当事人:傅*,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2311,住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锦华雅苑**幢**—**,联系电话:182****6118。

当事人:何*朋,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2499,住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人和**组**号,联系电话:135****4700。

当事人:王*,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2********2997,住重庆市涪陵区马义和街道巴渝民居**单元**—**,联系电话:185****5372。

当事人傅*、何*朋、王*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3月31日晚,当事人傅*、何*朋、何杰在长江支流上桥河的支流马鞍街道人和8组附近的水域电鱼,被涪陵区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该所初步审查,当事人电鱼的水域不属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其他重点水域》(涪陵区)中规定的禁捕范围,不予立案追诉。2023年4月3日,涪陵区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将当事人电鱼一案移交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调查处理。4月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同日,执法人员到涪陵区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收集整理了与本案相关的物品和照片。4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电鱼工具、捕获的渔获物进行了称重和拍照,并制作了电鱼现场位置水域电子图片。4月6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一起到“3.31”电鱼现场位置水域进行现场确认,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照片。4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3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何*朋电话邀约傅*并要求带上电鱼工具去电黄鳝。20时许,由何*朋驾车载傅*和王*来到马鞍民安家园附近。20时30分许,何*朋、傅*、王*来到一片水田,由傅*下水实施电,王*提塑料桶装渔获物,何*朋用头灯照明。21时5分许,三人来到上桥河的一条支流(马鞍街道人和8组)附近的水域消落区继续实施电鱼。直至21时30分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高新区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当事人傅*、何*朋、王*使用电鱼方法,捕获渔获物黄鳝、泥鳅、小龙虾、牛蛙、鲶鱼、鲫鱼,共计重4.17千克。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傅*、何*朋、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询问笔录》3份共16页,涪陵区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3份9页;现场确认地点、渔获物称重、电鱼工具、查获时当事人的正面照等照片17张10页;证明当事人傅*、何*朋、王*电鱼的违法事实。

2023年5月23日,本机关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33号】,并于5月24日直接送达,告知了当事人傅*、何*朋、王*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傅*、何*朋、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电鱼为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方法,同时考虑社会影响,对其行为应零容忍,应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惩戒。但当事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形:1、当事人电鱼水域是在长江支流上桥河支流且在消落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是重庆市设定的禁捕水域,系天然水域,对天然鱼类的危害性有限;2、当事人电鱼使用的工具是便携式小型电鱼工具,作业时间短、范围小;3、当事人主动将电鱼工具交由执法机关处置,态度较好,主动承担违法责任;4、当事人属首违。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355号)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危害性等,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数额按从轻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傅*、何*朋、王*改正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获物黄鳝、泥鳅、小龙虾、牛蛙、鲶鱼、鲫鱼,共计重4.17千克;

二、对傅*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整),对何*朋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整),对王*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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