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屠宰)罚〔2023〕23号
当事人:余*林;性别:男;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2322********7558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联系电话:138****5179
住所:重庆市垫江县坪山镇新风村**组
当事人余*林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4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宏吉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待宰圈内有7头生猪无畜禽标识,此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之规定,经本机关批准,于4月28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该场待宰圈内无耳标生猪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还对该待宰圈内无耳标生猪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并对余*林进行了询问调查,5月4日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又对宏吉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生猪的收购计划、生猪屠宰入场查验、待宰巡查的王福春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3年4月28日,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余*林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生猪,此批生猪来源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检疫证明号码NO:5008894393,是从重庆市石柱县马武镇金鑫村仁合组油毛湾收购的。28日在宏吉屠宰场16号圈有18头生猪(其中有7头没有耳标)。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以下证明:
(1)余*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检疫证明号码NO:5008894393复印件1份1页;
(3)宏吉屠宰场现场勘验笔录1份共1页;
(4)现场拍摄的7头生猪无耳标图片4张;
(5)余*林询问笔录1份共3页;
(6)王福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7)王福春询问笔录1份共3页;
第一组:证据(1),(2)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3)、(4)、(5)、(6)、(7);
证明余*林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属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余*林屠宰7头无耳标生猪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之规定,应接受行政处罚,该案件未构成刑事犯罪,不移交公安机关。
2023年5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涪农(屠宰)告〔2023〕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根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180号)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在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要求进行整改时能积极落实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因此建议对当事人一般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