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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208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6-19
  • 标题
  • 田某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21号
  • 有 效 性

田某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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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21号


当事人:田*耀,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730;重庆市涪陵区双河街**号**单元**—**;联系电话:131****4583。

当事人田*耀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3月17日15时30分,当事人田*耀在长江涪陵李渡斜阳溪河汊水域使用弹弓射鱼器非法捕捞(射鱼)时,被执行禁捕检查的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捕捞(射鱼)现场、射鱼动作、射鱼器进行了照相摄像取证,并电话请示区农业农村委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3月24日,本机关依法立案。3月17日,执法人员制作了当事人捕捞(射鱼)现场、射鱼动作(现场拍摄视频截图)、射鱼器确认照片。3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弹弓射鱼器全貌及组件渔轮、箭、弹弓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捕捞(射鱼)现场位置图。4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田*耀涉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实施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3年3月17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当事人在长江涪陵李渡斜阳溪河汊水域使用弹弓射鱼器捕捞(射鱼),射鱼器由渔轮、箭、弹弓组成,渔轮上的鱼线与箭连接,未捕获渔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田*耀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查获过程及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弹弓射鱼器当场处置情况。

证据四:《射鱼现场、射鱼动作、射鱼器确认照片》打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射鱼现场、射鱼动作和使用的射鱼器情况。

证据五:《弹弓射鱼器全貌及组件渔轮、箭、弹弓照片》打印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捕捞(射鱼)时使用的射鱼器情况。

证据六:《捕捞(射鱼)的现场位置图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属禁捕区域中的重点水域。

证据七: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2023年5月15日,本机关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21号】,并于6月1日向当事人的委托人刘友安直接送达,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3年6月5日,该委托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书,主要反映家庭困难,本人身患多种疾病,请求减少部分罚款,并提供了部分门诊病历和治疗票据为证。经本机关复核,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理由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有关规定,决定采纳。

本机关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和《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长江及其重要支流编号1禁捕覆盖范围(长江干流及其河汊)》及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投射箭铦耙刺(俗称弹弓射鱼器)属于耙刺类的钩刺耙刺(见该通告附件“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目录”序号9—33)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时间和范围属于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的渔具弹弓射鱼器属于禁用渔具。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田*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捕捞水域为禁捕水域中重要支流(河汊),使用的“弹弓射鱼器”又是小型渔具,作业范围小,作业时间短,又无渔获物,对资源未造成损害,以娱乐食用为目的,查获后积极配合我机关调查,主动将“弹弓射鱼器”交由我机关处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等有关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可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田*耀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叁仟圆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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