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27号
当事人:严*江,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0517;家住:涪陵区中山路香江豪庭**栋**—**;联系电话:138****5522。
当事人涉嫌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4月1日15时22分许,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在执行长江禁捕检查时,现场查获当事人在长江干流涪陵龙头港码头停靠的“豫信货15667”货船船尾实施垂钓。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钓具鱼竿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电话请示农业农村委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4月1日,执法人员拍摄了当事人垂钓现场水域照片。4月1日,执法人员拍摄了当事人钓获物称重、现场放江照片。4月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4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钓具鱼竿进行了测量和拍照。4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了当事人垂钓现场水域位置电子图。4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1日12时至15时22分许,在长江干流涪陵龙头港码头停靠的“豫信货15667”货船船尾实施垂钓,使用鱼竿3根,每根鱼竿上有1颗鱼钩,每颗鱼钩有1个钩尖,使用豆腐作为饵料进行垂钓,钓获物为黄腊丁8尾,重量为1.445千克,因钓获物符合放生条件,已现场放江。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查获过程及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钓具的当场处置情况。
证据四:《垂钓现场水域照片》打印件(1份1页),《钓获物称重、现场放江照片》打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垂钓现场水域情况、钓获物称重和现场放江情况。
证据五:《钓具鱼竿全貌》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钓具情况。
证据六:《垂钓的水域现场位置电子图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垂钓的水域是水生生物保护区,属禁捕区域。
证据七: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有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笔录》,有现场查获的钓具鱼竿,有执法人员出具的《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有执法人员对钓具鱼竿的测量,有执法人员制作的垂钓现场水域位置图片,有当事人《询问笔录》的陈述与辩解。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2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一、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全市境内的水生生物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已于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禁钓区为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包括水生保护区和市农业农村委确定的禁钓区;第十六条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四)使用三根及以上鱼竿(鱼线),或者使用我市公布的禁用钓具进行垂钓的。”认定当事人在禁钓区和禁钓期、使三根鱼竿进行垂钓且有钓获物,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四、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渔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钓区、禁钓期垂钓,垂钓时使用3根鱼竿,以多钓渔获物为目的,当事人的行为有两个“情节严重”情形且有钓获物,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首次被我机关查获,被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可从轻处罚;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355号)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认为,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按一般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2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十二、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捕区域内垂钓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钓具鱼竿3根;
2. 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