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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234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7-28
  • 标题
  • 谭某宁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63号
  • 有 效 性

谭某宁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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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63号


当事人:谭*宁,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7日,身份证号码5002231********2353,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泉山村石梯坡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中铁北美时光D组团**栋**单元**-**,联系电话187****6668。

当事人:陈*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108********4317,户籍地及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号**幢**-**,电话151****2881。

当事人谭*宁、陈*宏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2月27日,当事人谭*宁、陈*宏在长江支流梨香溪蔺两路映河村水域捕捞水产品时,被涪陵区公安局水上警察支队民警和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区公安局审查后发现,谭*宁、陈*宏使用的渔具不属于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渔具,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2023年7月4日,涪陵区公安局将当事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移送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调查处理;7月4日,本机关受理此案,并依法立案;7月17日,对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资料,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3年2月27日10时许,当事人陈*宏使用鱼竿1根在长江支流涪陵梨香溪蔺两路映河村水域实施垂钓,在垂钓过程中,电话邀约另一名当事人谭*宁一起到该水域钓鱼,并用微信向谭*宁发送了位置定位,同时用语音让谭*宁带上钓花白鲢的大竿。13时30分许,谭*宁驾车到达了目的地,并用自己随身携带的2根鱼竿的其中1根鱼竿(鱼竿线上挂3枚鱼钩,每枚鱼钩钩宽2.5厘米)进行捕捞(锚鱼),捕获渔获物鲤鱼1尾,重3.4kg,在捕获渔获物鲤鱼后,当事人陈*宏用抄网帮忙将其捕获的鱼抄上来,放到旁边的鱼护中。现场有另1尾鲤鱼是其他垂钓人员发现执法人员后逃逸时遗留在现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谭*宁、陈*宏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1页;《询问笔录》2份10页;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2份11页、《指认现场笔录》2份6页和渔获物辨认笔录2份4页;现场确认的渔获物、渔具、电子地图位置等照片10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6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五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关于“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四、其他重点水域:与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连通的其他天然水域,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禁捕范围和时间。”及《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一、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地点(长江支流梨香溪蔺两路映河村水域)及时间(2023年2月27日)属于禁渔区和禁渔期。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附件“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中关于“4耙刺:具有耙挖、突刺性能,以耙刺方式捕获捕捞对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锚鱼时使用的工具为耙刺,属重庆市级禁用渔具。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市级禁用渔具,并捕获重3.4kg的鲤鱼1尾,对渔业资源造成了实际的破坏,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加强长江流域禁捕管理秩序,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巩固禁捕成果,可予以当事人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又有以下从轻处罚的理由:1. 属首次违法;2. 捕捞的地点属于长江支流,非重点水域;3. 使用的锚鱼工具属于小型渔具,作业范围小,对天然鱼类的危害性有限;4. 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端正、主动上交锚鱼工具、愿意承担违法责任等,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355号)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危害性等,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可以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按照一般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1. 没收渔获物鲤鱼1尾,重3.4kg;

2. 对谭*宁罚款人民币6500元(陆仟伍佰圆整),对陈*宏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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