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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236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7-24
  • 标题
  • 钟某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动防)罚〔2023〕35号
  • 有 效 性

钟某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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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动防)罚〔2023〕35号


当事人:钟*生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2301********7550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大溪村**组

当事人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新妙镇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钟*生驾驶的渝A*****车辆装有11头生猪,生猪未佩戴耳标和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批生猪来源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石门村8社,准备运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兴牧屠宰场屠宰,渝A*****未进行运输动物车辆备案。

本机关于2023年4月26日以“渝涪(动防)立〔2023〕35号”进行了立案调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进行了现场拍照。对当事人钟*生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钟*生的身份证、驾驶证、渝A*****机动车行驶证、钟*宏身份证、钟*宏残疾人证、钟*宏残疾人证信息查询、钟*宏和钟*生常住人口登记卡、钟*生2010年建卡贫困户证明等进行了复印,对渝A*****的“牧运通”信息、钟*宏残疾人证信息进行了查询。

经查,当事人钟*生在2023年4月26日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渝A*****)运输11头生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未佩戴耳标。渝A*****车辆未进行动物运输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2.《询问笔录》(钟*生)1份共4页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3.渝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共1页。

4.钟*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共1页。

5.渝A*****“牧运通”信息查询记录1份共1页。

6钟*宏身份证、钟*宏残疾人证、钟*宏残疾人证信息查询、钟*宏和钟*生常住人口登记卡等5份共5页。

7.钟*生2010年建卡贫困户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

8.现场检查照片9张。

当事人钟*生2023年7月3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涪(动防)告〔2023〕35号)后,于2023年7月3日进行了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内容:1.家庭困难,没有能力交纳3000元罚款,2.运费少、处罚过重,3.儿子钟*宏肢残四级、建卡贫困户,申请减轻处罚,减轻为罚款1000元。本机关对当事人钟*生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复核,认为当事人钟*生陈述申辩内容已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了从轻处罚,当事人钟*生没有提出减轻处罚的新证据,对当事人钟*生减轻处罚的申请不予以采纳。

经调查,当事人钟*生为个人。

当事人钟*生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钟*生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都属于一般性质的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

当事人钟*生属于初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钟*生家庭成员(钟*生儿子)钟*宏肢体残疾四级、当事人钟*生系2010年建卡贫困户,钟*生的生活确有困难,当事人钟*生首次进行生猪运输、运输费用400元(违法所得较少),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钟*生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进行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钟*生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正)。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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