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兽药)罚〔2023〕45号
当事人: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20002X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夏*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金光路***号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位于涪陵区荔枝街道平安四组的重庆市三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梓里良种场基地进行执法检查。检查该公司梓里良种场基地兽药仓库时,发现仓库内存放有三氯异氰脲酸粉(生产单位: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通用名称:三氯异氰脲酸粉(水产用);规格:以有效氯(CI)计50%;批准文号:兽药字010239063;生产日期:20220705;生产批号:20220705;有效期至:20230705)。执法人员使用“中国兽药信息网”查询发现三氯异氰脲酸粉的批准文号不在有效期范围内。重庆市三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梓里良种场基地的基地经理介绍该兽药是从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购进。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该兽药判断为假兽药。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兽药“三氯异氰脲酸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2023年5月1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2023年6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重庆市三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梓里良种场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现场检查和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对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员、重庆市三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梓里良种场基地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
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销售三氯异氰脲酸粉(生产单位: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通用名称:三氯异氰脲酸粉(水产用);规格:以有效氯(CI)计50%;批准文号:兽药字010239063;生产日期:20220705;生产批号:20220705;有效期至:20230705)给重庆市三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梓里良种场基地用于鱼池和渔具的消毒,销售数量160公斤,销售金额3306.7元。因重庆市三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改变了培育方向,重庆市三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梓里良种场基地全部培育苗种,没有使用三氯异氰脲酸粉,全部存放于兽药仓库中。执法人员使用“中国兽药信息网”查询发现三氯异氰脲酸粉的批准文号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而该批兽药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5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2.夏*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3.毛*怀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4.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1.莫*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2.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送(销)货单复印件1份共1页;3.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4.重庆市三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出(入)库单复印件1份共1页;5.重庆市三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购买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6.关于北京鑫洋更换生产地址声明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共2页;2.现场检查(勘验)照片7份共7页;3.毛*怀、莫*华《询问笔录》原件2份共8页;4.中国兽药信息网查询打印单1份共1页;5.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兽药)改〔2023〕3号)原件1份共1页。证明执法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7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兽药)告〔2023〕45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作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其销售的三氯异氰脲酸粉因购买方重庆市三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改变了培育方向,全部培育苗种,没有敢使用三氯异氰脲酸粉,该兽药全部一直存放于兽药仓库中。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属一般性质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不移交公安机关。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无从轻、减轻和从重的行政处罚情节,实行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该批次兽药“三氯异氰脲酸粉”判定为假兽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假兽药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306.7元
2.罚款9920.1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