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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242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8-08
  • 标题
  • 周某波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41号
  • 有 效 性

周某波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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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41号


当事人:周*波,男,汉族,身份证500230********1617,住址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马大塘村***组,电话136****0844。

当事人周*波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5月15日17时许,当事人周*波在长江支流渠溪河丰都县社坛镇观音桥(距涪陵丰都交界水域约2.2公里)水域实施垂钓时,被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涉案钓具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电话请示农业农村委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5月17日,对当事人涉案钓具作出拟没收处理,并依法立案;5月19日,对当事人涉案水域性质、使用的渔具进行了认定;5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和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3年5月15日15时30分至17时,当事人周*波在长江支流渠溪河丰都县社坛镇观音滩(距涪陵丰都交界水域约2.2公里)水域,使用2根鱼竿每根鱼竿线上挂有真饵复钩(爆炸钩)1枚4个钩尖,以自制粉团料为钓饵实施垂钓,未钓获钓获物(另有1根鱼竿放置岸边未实施垂钓)。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涉嫌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本机关调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关于周*波涉案水域性质的认定意见》1份2页、《关于周*波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1份2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1页、《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页、《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非法垂钓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7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五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和《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禁钓区为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包括水生生物保护区和市农业农村委确定的禁钓区”第十六条“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四)使用三根及以上鱼竿(鱼线),或者使用我市公布的禁用钓具进行垂钓的”及《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附件: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序号10钓具拟饵(真饵)复钩钓具(钓尖数3个及以上,或钩宽大于2cm)具有拟饵(真饵)和复钩(为一轴多钩或由多枚单钩组合的钓钩结构,以拟饵(真饵)引诱渔获物上钩)”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周*波垂钓的时间属于禁钓期,垂钓时使用重庆市级的禁用钓具进行垂钓的行为,应当收到相应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形:1. 当事人的行为仅有《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设定的10个“情节严重”中的2个“情节严重”情形;2. 具有以娱乐为目的首位垂钓,且垂钓水域位于长江支流渠溪河丰都县内,距离长江干流较远,无钓获物,对资源未造成实际损害;3. 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端正、愿意承担违法责任。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可按从轻处罚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 没收钓具鱼竿2根;

2. 罚款人民币400.00元(肆佰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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