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48号
当事人:胡*有,男,汉族,身份证413024********0013,住址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东大街**-**号,联系电话166****9895。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案,违法事实、性质及情节清楚,证据合法充分,违法行为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准确,自由裁量合理,法律手续完备。
2023年6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和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在长江干流水域捕捞水产品。执法人员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的捕捞行为及使用渔具实施照相取证和登记保存;6月5日受理此案;6月6日对当事人涉案水域性质及使用渔具类型进行了认定,对当事人使用渔具作出拟没收处理并送达;6月7日依法立案;6月12日,对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确认和询问调查;6月13日完成《案件调查报告》;6月19日完成《案件处理意见书》并报批。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4日9时至17时,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头港长江干流水域停泊的“江润诚信(驻马店)”货轮上,使用“定置延绳真饵单钩钓具”渔具(11枚延绳钩钓),以面包虫为钓饵捕捞水产品,无捕获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确认的由本机关调查制作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关于胡*有涉案水域性质的认定意见》《关于胡*有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于2023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48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五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当事人实施捕捞的水域—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头港长江干流水域,是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附件《第二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序号47《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关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位于重庆市境内南岸区广阳镇至涪陵区南沱镇的长江江段”的规定设定的“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以下简称《农业部禁捕通告》)序号一水生生物保护区关于“《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之规定,当事人在农业农村部设定的“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禁捕区实施了水产品捕捞。
当事人实施捕捞使用的渔具,具有11枚单钩、面包虫真饵、延绳结构和定置于水底作业的特征,是《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附件“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序号8-渔具类别-钓具序号25)中的“定置延绳真饵单钩钓具”渔具,属于农业农村部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使用的捕捞工具。
依据《农业部禁捕通告》序号六执法监督关于“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内违法从事天然渔业资源捕捞的,依照《渔业法》和《刑法》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进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在农业农村部设定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内,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使用的“定置延绳真饵单钩钓具”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非情节轻微,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本机关鉴于当事人具有使用的“定置延绳真饵单钩钓具”为11枚单钩的小型渔具、捕捞范围小、没有捕获物、以娱乐食用为目的、系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后的首违、案后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态度端正、自愿将捕捞工具交由执法机关销毁处理以及愿意承担违法责任等情节,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以下简称《重庆市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机关依据《重庆市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给予当事人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的处罚。
本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为原则,依据农业农村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版)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4000.00元(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