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60号
当事人:陈*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9418;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双河场村***组***号;联系电话:135****3536。
当事人:陈*,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8696;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双河场村***组***号;联系电话:137****0088。
当事人陈*明、陈*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2年8月25日,当事人陈*明、陈*在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双河场村污水处理池附近河中(百胜镇双河场村2组)捕捞水产品时,被百胜派出所公安民警现场查获。2023年6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书》(渝涪检意〔2023〕4号),将当事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移交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调查处理。6月25日,本机关依法立案。7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明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对当事人捕捞水域进行现场勘验。
现查明:2022年8月25日21时许,由当事人陈*明邀约其子陈*到涪陵区百胜镇双河场村污水处理池附近河中捕鱼;随后二人带上陈*明在网上买的2副粘网、手电筒、水桶等工具。21时10分许,来到长江支流珍溪河涪陵区百胜镇双河场村污水处理池附近河中(百胜镇双河场村2组),由当事人陈*明与陈*一起牵拉粘网,将渔具粘网横着放置在河中,采取摸鱼的方式追赶鱼,让鱼撞到粘网上。二人共捕获渔获物赤眼鳟(红眼棒)、鲫鱼、参子等共50尾,重1.1kg。整个过程持续了约1小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陈*明、陈*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2页;证明当事人陈*明、陈*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询问笔录》2份10页;涪陵区公安局百胜派出所提供的《讯问笔录》4份17页,《辨认现场笔录》2份4页;当事人捕获的渔获物、捕捞时使用的渔具、现场水域位置确认等照片7页;《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陈*明、陈*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8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五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及《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时间和范围属于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时使用的渔具为“单片刺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60mm),俗称定刺网、粘网,属于农业农村部设定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陈*明、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捕捞时使用的单片刺网,属于农业农村部设定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当事人一个行为违反两个违法事实,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又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形:1. 当事人属首次违法;2. 捕捞水域属禁捕水域长江支流珍溪河,离长江干流较远,渔获物较少,对资源造成实际损害较小;3. 以娱乐为目的,积极配合我机关调查,主动将“单片刺网”交由我机关处理。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的有关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对当事人可按一般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之规定,结合当事人主动将捕鱼工具上交本机关处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1. 没收渔获物赤眼鳟(红眼棒)、鲫鱼、参子等共50尾,重1.1kg。
2. 对陈*明罚款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对陈*罚款人民币元4000元(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