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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340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9-08
  • 标题
  • 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54号
  • 有 效 性

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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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54号


当事人:李*,男,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3113,住所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道大桥**组***号。

当事人李*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6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石沱派出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涪陵公(石沱)移字〔2023〕1号】,据移送材料反映:当事人李*于2023年6月13日20时许,在重庆市涪陵蔺市长河坝长江边的消落区进行捕捞,使用渔网1张,捕获渔获物白鲢8尾,重量约1千克。经该所初步审查,当事人捕捞地点不属于禁捕水域,不予立案追诉,现将该案移交本机关调查处理。执法人员收到石沱派出所提供的渔获物和渔具后,在对渔获物进行拍照取证时,发现移送材料表述的渔获物8尾,缺少1尾,当事人李*捕获的渔获物实际应为9尾。6月16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同日,执法人员制作了渔获物称重照片;并向当事人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6月2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带领下到“6.13”捕捞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请当事人对捕捞水域位置进行确认;同日执法人员还制作了渔具测量照片。6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了当事人捕捞水域位置图片。7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3年6月13日19时40分许,当事人李*驾驶电动两轮车从家里出发,19时50分许,到达长江干流涪陵蔺市长河坝消落区(长江退水后,形成的零星水凼),使用渔具网目大62mm的单片刺网1张在该水域进行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鲢(白鲢)9尾,重0.98千克。21时许,当事人离开捕捞现场,整个过程持续了约1小时。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在笔录中陈述,使用的渔具单片刺网交由本机关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件各1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渔获物称重照片》打印件3张2页。证明当事人捕获的渔获物的情况。

证据四:《渔具的测量照片》打印件4张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渔具单边刺网的情况。

证据五:《捕捞的现场位置图片》打印件1张1页。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是长江干流退水后形成的消落区,属于禁渔区。

证据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5页;《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7页,由区公安局石沱派出所提供。证明当事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李*提供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1页及扶贫手册复印件1份5页。证明当事人残疾人和贫困户。

2023年8月15日,本机关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54号),并于8月15日直接送达,告知了当事人李*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禁捕时间和范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及《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李*捕捞时使用的渔具为单片刺网,俗称定刺网;捕捞的范围和时间属于禁渔区、禁渔期。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前禁捕水域使用网具捕鱼现象依然存在,为加强长江流域禁捕管理秩序,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多样性,巩固禁捕成果,应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惩戒。当事人有以下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1. 当事人是残疾人;2. 是贫困户;3. 属首次违法;4. 事后积极配合调查,态度好,自愿将渔具交由本机关销毁处理。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李*改正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获物鲢(白鲢)9尾,共计重0.98千克;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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