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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341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9-08
  • 标题
  • 刘某凯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56号
  • 有 效 性

刘某凯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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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56号


当事人:刘*凯,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3697;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号**幢**—**;现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德邦广场**栋**—**;联系电话:153****5539。

当事人刘*凯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6月11日20时23分,当事人刘*凯在长江干流涪陵珍溪石丈岩水域非法垂钓时,被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垂钓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取证,电话请示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分管领导同意后,对钓具鱼竿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6月16日,本机关依法立案。6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了当事人垂钓现场、垂钓时视频截图图片。6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钓具鱼竿、鱼钩进行了测量和拍照,并制作了垂钓现场位置图。6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凯涉嫌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实施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3年6月11日18时至20时23分,当事人在长江干流涪陵珍溪石丈岩水域,使用鱼竿3根,其中1根鱼竿挂有2颗鱼钩,2根鱼竿各挂有1颗鱼钩,1颗鱼钩1个钩尖,以蚯蚓为饵料进行垂钓,无钓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刘*凯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查获过程及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钓具鱼竿的当场处置情况。

证据四:《垂钓现场水域、现场拍摄视频截图图片》打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垂钓现场情况。

证据五:《钓具鱼竿、鱼钩测量照片》打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垂钓时使用的鱼竿鱼钩情况。

证据六:《垂钓的水域位置图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垂钓的水域属禁捕范围中的长江干流。

证据七: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8月15日,向当事人刘*凯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5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可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附件: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长江及其重要支流编号1禁捕覆盖范围(长江干流及其河汊)和《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垂钓的水域——珍溪石丈岩为禁捕范围中的长江干流及其河汊,垂钓的时间——6月11日属禁钓期。根据《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四)使用三根及以上鱼竿(鱼线),或者使用我市的禁用钓具进行垂钓的”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禁钓期使用市级禁用渔具垂钓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刘*凯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四、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渔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钓期使用3根鱼竿垂钓,其行为中具有两个“情节严重”情形。鉴于当事人首次被我机关查获,无钓获物,对渔业资源未造成损害,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态度好,自愿认罚;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355号)的有关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可按从轻处罚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十二、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刘*凯改正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鱼竿3根;

2. 罚款人民币700.00元(柒佰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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