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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3-00342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09-08
  • 标题
  • 梅某红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53号
  • 有 效 性

梅某红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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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53号


当事人:梅*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3111;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大桥村***组;现住址: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道报本祠街***—***;联系电话:150****6332。

当事人梅*红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6月13日20时许,当事人梅*红在重庆市涪陵蔺市长河坝长江边的消落区使用网具捕捞时,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石沱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2023年6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石沱派出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涪陵公(石沱)移字〔2023〕1号】,将该案移交本机关调查处理。6月16日,本机关依法立案。6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了渔获物称重、渔具测量照片,并向当事人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6月2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带领下到“6.13”捕捞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请当事人对捕捞水域位置进行确认。6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了当事人捕捞水域位置图片。7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梅*红涉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实施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3年6月13日19时40分许,当事人梅*红从家里拿上渔具出发,20时10分左右,到达长江干流涪陵蔺市长河坝消落区(长江退水后,形成的零星水凼),使用渔具2张,1张网长14米,网高0.5米,网目20mm;另1张网长19米,网高1.1米,网目50mm的单片刺网在该水域进行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白鲢、鲶鱼、参子等,重3.18千克。21时许,当事人离开捕捞现场,整个过程持续了约1小时。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在笔录中陈述,渔具单片刺网2张交由我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件各1份1页。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处置情况。

证据三:《渔获物称重照片》打印件8张4页。证明当事人捕获的渔获物的情况。

证据四:《渔具的测量照片》打印件4张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渔具2张单边刺网的情况。

证据五:《“6.13”捕捞水域确认照片》打印件1张1页。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

证据六:《捕捞的现场位置图片》打印件1张1页。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是长江干流退水后形成的消落区,属于禁渔区。

证据七: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5页;《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7页,由区公安局石沱派出所提供。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2023年8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梅*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53号,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一、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除水生生物保护区外,全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以及其他重点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的水域——长江干流涪陵蔺市长河坝消落区属禁捕区,捕捞的时间——6月13日属禁渔期。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目录附件1—1:单片刺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60mm),俗称定刺网”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使用的渔具属部级禁用渔具。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梅*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前禁捕水域使用网具捕鱼现象依然存在,为加强长江流域禁捕管理秩序,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多样性,当事人作为退捕渔民,更应自觉遵守禁捕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予以严厉的惩戒。鉴于当事人有以下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1. 捕捞水域独特(长江退水后形成的消落区,一些零星的水凼);2. 捕捞工具为小型渔具;3. 当事人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金1000元;4. 属首次违法;5. 事后积极配合调查,态度好,自愿认罚,主动将渔具交由我机关处理。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将其履行情况提交人民法院供定罪量刑参考,或者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供行政处罚裁量参考”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梅*红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渔获物(白鲢、鲫鱼、小龙虾、鲶鱼、翘壳、参子、河虾)3.18千克;

2. 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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