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59号
当事人:姜*林,男,汉族,身份证512301********0834,住址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号,电话139****1601。
当事人姜*林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过程如下:
2023年6月13日18时许,当事人姜*林在长江干流涪陵江东街道李家咀水域实施垂钓时,被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涉案钓具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电话请示农业农村委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6月16日,对当事人使用的钓具进行了测量和拍照,制作了与本案相关的图片资料;6月21日,本机关依法立案;7月7日,对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实施询问调查,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现查明:2023年6月13日18时20分至18时43分许,当事人姜*林在长江干流涪陵江东街道李家咀水域,使用3根鱼竿,其中2根鱼竿各挂2颗钩,1根鱼竿挂1颗钩,以面包虫为饵料实施垂钓,未钓获钓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本机关调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1页;《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询问笔录》1份4页;当事人确认的《垂钓现场情况及垂钓位置照片》3张3页,《垂钓使用的钓具照片》3张3页。证明当事人姜*林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8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5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后五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一条“一、本决定所称禁捕区域是指以下水域:(一)水生生物保护区;(二)长江干流重庆段;(三)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酉水等长江重要支流重庆段;(四)小江、大宁河、梅溪河、汤溪河、草堂河,綦江、御临河、塘河重庆段;(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捕的其他水域。禁捕区域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区域设立禁捕标识牌”及《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一、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全市境内的水生生物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已于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作业地点长江干流涪陵江东街道李家咀水域属于禁捕区,应当收到相应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钓期、使用3根鱼竿垂钓,其行为中具有两个“情节严重”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被我机关查获,垂钓时间短,无钓获物,对渔业资源未造成损害,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端正,愿意承担违法责任等情节。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的有关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认为可对其行为进行从轻处罚。
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 没收钓具鱼竿3根;
2. 罚款人民币400.00元(肆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