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动防)罚〔2023〕124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双骏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84695124
法定代表人:刘*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黎香村***社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消毒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2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屠宰场的消毒池有污水沉积,没有投入消毒药,未按照规定消毒。本机关2023年12月6日以“涪农(动防)立〔2023〕124号”进行了立案调查。
本机关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对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事人从事动物屠宰等活动,没有做好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2023年12月6日,当事人屠宰场的消毒池有污水沉积,没有投入消毒药,未按照规定消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
2.《询问笔录》(刘*)1份共4页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3.重庆市涪陵区双骏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4.重庆市涪陵区双骏食品有限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共2页。
5.重庆市涪陵区双骏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
6.证据复制(提取)单2份共2页。
2023年12月9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动防)告〔2023〕124号”后,3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所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的情形,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罚款幅度为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消毒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规定。
依照《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600元(大写: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