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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013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3-12-19
  • 标题
  • 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兽药)罚〔2023〕117号
  • 有 效 性

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兽药)罚〔2023〕117号


当事人: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2282880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涪南路***号涪陵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第***幢***-商业***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1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涪南路4号涪陵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第一幢3—商业10号门面的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经营销售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净含量:500ɡ,生产批号:20230701,生产日期:2023.07.19,有效期至2025.07.18,使用说明:“1.代替母乳补充奶水。2.解决幼畜教槽困难。3.调节幼畜体内菌群平衡:功能性益生菌进入肠道能迅速增殖,提供并稳定肠道正常菌群平衡,抑制有害菌滋生,产生消化酶和有机酸能提高消化吸收能力,有效减少幼畜腹泻发生。4.提高幼畜免疫功能:功能性益生菌及其代谢产物促进免疫系统发育,稳定免疫系统,加强机体抗应激和增免疫能力,显著降低幼畜死淘率。”生产单位:重庆方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商标:FANGTONG。“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说明书上标有治疗功效,但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2023年11月6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销售有限公司门市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当场对17袋“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予以异地登记保存。并对现场检查和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收集相关证据资料。11月7日本机关依法立案。11月20日对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现查明:你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从重庆方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进“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1件(规格:500克/袋×20袋/件×1件),购进价格160元每件,8元每袋;在2023年9月10日前销售了3袋,销售价10元每袋,被我单位登记保存了17袋。违法所得30元,货值金额200元。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假兽药的行为已调查清楚。

当事人经营销售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使用说明上标有动物治疗功效,但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规定,判定“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丁酸梭菌(III型)”为兽药。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判定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为假兽药。当事人经营销售“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2.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3.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1.重庆方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发货单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2.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售货单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3.“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实物照片打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售货单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证据四:1.重庆方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发货单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2.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售货单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3.“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实物照片打印件2份共2页;4.重庆市东兴动物药品有限公司购销台账照片打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

证据五: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2.《询问笔录》1份共4页;3.现场检查勘验照片打印件3份共3页;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共1页;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执法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兽药)告〔2023〕117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无从轻、减轻和从重的行政处罚情节,按一般性质违法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销售假兽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丁酸梭菌(III型)”17袋;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3.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计6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30元(大写:陆佰叁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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