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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216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4-01-09
  • 标题
  • 湛某红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3〕109号
  • 有 效 性

湛某红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 号: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3〕109号


当事人:湛*红,男,汉族,身份证512301********8835,户籍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紫竹村***组,联系电话187****3902。

“湛*红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违法事实、性质及情节清楚,证据合法充分,违法行为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准确,自由裁量合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据群众举报线索,于2023年9月28日20时许,现场查获当事人在长江干流捕捞水产品。执法人员请示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及使用的渔具,予以拍照取证、登记保存;10月8日,对当事人涉案水域性质进行了认定;10月10日,对当事人使用的渔具进行了认定;10月1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1月13日,对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确认和询问调查,同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1月21日完成《案件调查报告》;11月24日完成《案件处理意见书》并报批。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28日20时至20时30分,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永安大桥冉家湾水域(河汊),使用一套“可视化锚鱼器”渔具捕捞水产品,无捕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涉案渔具的处置方式。

证据三:《关于湛*红涉案水域性质的认定意见》1份2页,证明当事人捕捞的地点是农业农村部设定的禁捕水域中的“水生生物保护区的实验区”,属禁捕区。

证据四:《关于湛*红锚鱼使用渔具的认定意见》1份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是农业农村部设定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

证据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相关图片1份4页,证明当事人捕捞的地点、使用的工具及实施捕捞的行为。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向当事人的委托人现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告〔2023〕109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3年12月25日下午,受理了当事人关于其母亲王*林身患残疾、精神分裂症十余年,需长期用药和专人看护,致生活困难,望减轻罚款的陈述申辩及相关材料(王*林残疾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及陈述申辩申请书)。

当事人实施捕捞的水域—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永安大桥冉家湾水域(河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107°12′17″E,29°40′40″N)—珍溪镇(107°27′30″E,29°53′04″N)之间,是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附件《第二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序号47《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关于“水产种质资保护区位于重庆市境内南岸区广阳镇至涪陵区南沱镇的长江江段,范围在东经106°43′45″—107°31′53″,北纬29°35′05″—29°51′34″之间,由三段核心区和三段实验区组成”之规定设定的“水生生物保护区的实验区”,禁止捕捞。

当事人实施捕捞的时间是2023年9月28日,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序号一水生生物保护区关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之规定,当事人在禁捕范围和时间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永安大桥冉家湾水域(河汊)锚鱼使用的渔具,经认定是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附件“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渔具类别第九耙刺-序号32钩刺耙刺中的“可视化锚鱼器”,是农业农村部设定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其行为是捕捞行为。

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序号六执法监督关于“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内违法从事天然渔业资源捕捞的,依照《渔业法》和《刑法》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进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当事人在农业农村部设定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内,使用农业农村部设定的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非情节轻微,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鉴于当事人具有:捕捞地点是长江干流的河汊(三峡高位蓄水时才形成的、宽约20米、距主河道约1.6公里),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属于小型渔具,作业范围小,时间短,无捕获物,无危害后果,且以食用为目的,系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后的首违,案后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态度端正,自愿将“可视化锚鱼器”渔具一套交由执法关机销毁处理,愿意承担违法责任,以及事先告知后,当事人陈述其母亲王*林身患残疾和精神分裂致生活困难等情形。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以下简称《重庆市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机关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给予当事人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为原则,依据农业农村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版)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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