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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221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4-03-20
  • 标题
  • 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畜牧)罚〔2024〕5号
  • 有 效 性

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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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畜牧)罚〔2024〕5号


当事人: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身份证号码:512301********369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BX82A69D

住所(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酒井村***组***号

当事人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位于涪陵区石沱镇酒井村4组的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养殖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现场检查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当日,本机关依法立案。1月11日,执法人员对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销售经理(被委托人)陈*明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目前,当事人违法事实已调查清楚,其证据如下:

证据一: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伍*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委托书原件1份共1页;陈*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重庆市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0:5103083970、N0:5103083972、N0:5103083973照片打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养殖场现养殖的仔猪来源及存栏数量。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共2页;《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5页;现场检查(勘验)照片打印件7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共2页;《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5页;现场检查(勘验)照片打印件7份共7页;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涪农(畜牧)责改〔2024〕1号原件1份共1页;《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共1页;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委托书原件1份共1页;证明执法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涪陵区伍友生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该案件未构成刑事犯罪,属于一般性质的违法,不移交公安机关。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无从轻、减轻和从重的行政处罚情节,实行一般处罚。

本机关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畜牧)告〔2024〕5号),并于2月22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六条第三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缴纳罚款(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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