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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11500102699257829P/2024-00225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涪陵区农业农村委
  • 成文日期
  • 2024-04-08
  • 标题
  • 何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涪农(渔业)罚〔2024〕10号
  • 有 效 性

何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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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涪农(渔业)罚〔2024〕10号


当事人何*,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301********8959,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富百路***号。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过程如下:

2024年1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查获当事人在长江干流垂钓水产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义务,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垂钓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登记保存当事人垂钓使用的鱼竿并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同时依法立案;1月30日,对当事人涉案水域性质予以认定;2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2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和现场勘验确认并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收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对送达地址予以确认,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5日15时至16时30分,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百汇村1社(庙嘴)水域,使用2根鱼竿、2枚鱼钩,以泥鳅为钓饵实施垂钓,无钓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询问笔录》1份5页,《现场勘验笔录》1份2页,《关于何*涉案水域性质的认定意见》1份2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捕区的禁钓区,以泥鳅为钓饵实施垂钓的事实。

证据三:《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共3页,《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共3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共5页,证明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4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涪农(渔业)罚告〔2024〕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以微信方式向本机关陈述其3月1日在家里干活发生意外,导致脚踝骨裂,请求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355号)(以下简称《重庆市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认可。

依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关于“水产种质资保护区位于重庆市境内南岸区广阳镇至涪陵区南沱镇的长江江段”的规定,当事人垂钓的水域是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第一条关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和《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渝农规〔2022〕4号)(以下简称《重庆市垂钓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禁钓区为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包括水生生物保护区和市农业农村委确定的禁钓区。”之规定,当事人在禁捕区的禁钓区实施了垂钓。

当事人以泥鳅为钓饵实施垂钓,违反《重庆市垂钓办法》第六条“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四)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饵料、窝料”之规定。

当事人在禁捕区的禁钓区,以禁止使用的泥鳅钓饵进行垂钓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之规定。

本机关依据《重庆市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三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数额按从轻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鱼竿2根。

罚款600元(陆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缴纳罚款(地址: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1112室;收款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账号:5000131360005000484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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